|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修民二初字第60号 |
原告芦海战,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杨志红,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芦海战诉被告杨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海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修武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新家具建材城二楼的双发橱柜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共计4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按每笔千分之二每天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协议签订至今,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转让款40000元及违约金(至2014年5月4日为13360元),共计53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日千分之二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10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修武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新家具建材城二楼的双发厨柜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4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按每笔千分之二/天标准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转让费已包括2013年7月15日之前房屋租赁费及店内装修原告所投入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修武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新家具建材城二楼的双发厨柜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4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按每笔千分之二/天标准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转让费已包括2013年7月15日之前房屋租赁费及店内装修原告所投入费用。原告依约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转让款40000元及违约金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原告已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偿还原告转让款4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转让款40000元及违约金偿还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转让款4000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转让款4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转让款4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3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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