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524号 |
原告黄成伟,男 被告高增林,男 原告黄成伟诉被告高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伟及被告高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高增林从原告处进酒,经双方结算后,因被告没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欠原告酒款1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0月2日前,被告陆续给了原告465元,下欠1235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在鲁河镇高庄经营门市,原告给被告送酒。2008年4月7日,当时因需要调酒,没有给原告现金,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0月2日前我拿货抵偿原告465元,下欠1235元未还。因我现在要求与被告调酒,是原告的酒让原告拉走,故我现在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鲁河镇高庄经营门市,原告给被告送酒。2008年4月7日,原告给被告送酒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2008年4月7号 欠酒款(1700)元(壹仟柒圆政) 高增林”。2013年10月2日前,被告陆续拿货抵偿原告465元,并在欠据上注明。下欠12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共计1700元。后被告抵偿原告款465元,至今仍欠123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235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要求与被告调酒,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偿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增林偿还原告黄成伟欠款12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韩晓燕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谢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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