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06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HS860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107国道527公里处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HS860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107国道527公里处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HS860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107国道527公里处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后来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二)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安阳县公安局查获证明证实,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107国道527公里处执勤时, 发现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HS860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其当场查获。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04年9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5、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