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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素停诉被告李永正、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98号 原告戴素婷。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正。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98号

原告戴素婷。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正。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素停诉被告李永正、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腾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素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李永正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龙、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腾达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素停诉称,2012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李永正驾驶豫L-T0526号车沿黄河路涵洞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杨志勇与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勇车上人员戴素停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正与杨志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戴素停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54.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正辩称,豫L-T0526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根据票据,对实际发生合理部分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以证据真实性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志勇驾驶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商业险赔付不应超过5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漯河腾达出租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诉讼请求,戴素停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2、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证;3、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4、原告戴素停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任职证明、任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损失情况。

对于原告戴素停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永正质证意见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应提供用工协议加以证明,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护理费、误工费超出医疗费数额,不合理;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交强险条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残疾赔偿金下予以赔偿;按照常理,原告应由其父母护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永正、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漯河腾达出租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李永正驾驶豫L-T0526号出租车沿黄河路涵洞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杨志勇驾驶的豫L-T027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戴素停受伤、戴素停手机受损、李永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杨志勇与李永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戴素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戴素停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28天(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9日),花去医疗费2801.54元。

另查明,豫L-T0526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腾达出租公司,被告李永正系夜班承包人,该车系挂靠在漯河腾达出租公司进行运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戴素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L-T0526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腾达出租公司,被告李永正系夜班承包人,该车系挂靠在被告腾达出租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腾达汽车出租公司和被告李永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T0526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素停的损失,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如果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李永正承担赔偿责任,腾达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戴素停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801.5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戴素停的月工资为2800元,有河南雅特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职务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戴素停主张误工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杨文帅月工资3450元,按住院天数28天计算,并提供有河南雅特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职务证明等相关证据,对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每天4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原告戴素停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801.54元;

2、误工费:2800元/月÷30天×28天=2613元;

3、护理费:3450元/月÷30天×28天=32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0元/天×28天= 1120元

5、交通费:100元;

合计:9854.5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戴素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54.5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素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54.54元。

二、驳回原告戴素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永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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