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01911号 |
原告赵德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伟。 被告张新举,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 委托代理人曹杨。 原告赵德治与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原告又撤回对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张新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张新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治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张新举、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8时许,被告张新举所雇佣的司机孙军杰驾驶豫L31923(豫L32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路与龙江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豫L31923(豫L32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15000元(该费用不含原告后期更换股骨头坏死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举辩称,豫L31923(豫L3262挂)号车我是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孙军杰是发生该事故时我所雇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向赵德治总计支付过22500元,该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支付的费用,扣除我方应承担的部分后,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肇事车辆豫L31923(豫L3262挂)号车确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将结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比例在三者险内赔偿,我公司非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8时许,孙军杰驾驶豫L31923(豫L32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路与龙江路交叉口处时,与赵德治骑的电动三轮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赵德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3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军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德治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赵德治因该事故受伤于2013年4月1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2013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21938.07元。该院2013年7月29日为赵德治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处理意见1为每2个月来院复查拍片,直到骨折愈合,如果骨折不愈合,易形成股骨头坏死。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德治因本次事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左侧股骨头坏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f条,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赵德治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赵德治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经内固手术等治疗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现查见左股骨内有内固定物遗留,股骨头缺血性坏死(I期)。赵德治目前年龄不大,不是股骨头更换的适应症,只需药物治疗,待发展到一定程度才考虑更换假体。现只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进行评估,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赵德治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000元~3500元人民币左右。支付检查费660元,鉴定费1300元。 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保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显示,赵德治2012年1月、2月、3月和2013年1月、2月、3月的实发工资均为3400元。漯河市保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我单位员工赵德治,因2013年4月1日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入住医院就治,出院后请长假在家休养没有上班,工资停发至今。原告同时提供了漯河市保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赵德治自2010年3月份就开始在我辖区143号赵红安家租房居住生活。该证明上有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翟庄派出所情况属实的签字及加盖的印章。原告同时提供了赵红安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其上显示赵红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赵德治1965年10月9日生,其子赵洋1997年4月18日生,赵洋2013年6月份在西华县址坊镇初级中学毕业,2013年8月就读于西华县第三高级中学。赵德治妻子杨娟2013年8月17日因病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张新举的22500元。 张新举称其是豫L31923(豫L32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豫L31923号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豫L3262挂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以上四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6月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5日24时止。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每天69.53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3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复查MRI片提示左侧股骨头坏死I期,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据不足,且病例中的出院情况上并未显示股骨头坏死的情况及易产生股骨头坏死的情况,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且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也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赵德治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虽然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王裴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虽然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认为未提供租房合同,证据不充分,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保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和该公司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虽然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赵德治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赵德治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检查费660元;2、医疗费21938.07元;3、漯河市保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赵德治工资停发至今,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12月26日计9个月,误工费标准按原告工资每月3400元,误工费30600元(3400元/月×9个月);4、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19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69.53元,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费8274.07元(69.53元/天×119天);5、营养费1190元(10元/天×11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7、交通费酌定1000元;8、原告受伤时48岁,计算20年,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9、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 10、根据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赵德治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酌定3250元;11、被扶养人赵洋1997年4月18日生,发生事故时16岁,应计算2年,赵洋母亲杨娟2013年8月17日因病死亡,因赵洋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76.64元(5627.73元∕年×2年×30%)。以上共计223246.9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L31923号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豫L3262挂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223246.96元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举向原告支付过22500元,该22500元扣除本案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311元后剩余的181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返还。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为223246.9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举向其支付过22500元,故原告还应再得到赔偿200746.96元(223246.96元-22500元),加上被告张新举就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4311元,原告应得到205057.96元(200746.96元+4311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就本案应支付的赔偿金223246.96元中,18189元支付给张新举,205057.96元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检查费系鉴定时的检查费,不是医疗费,其不承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总计支付赔偿金223246.96元,其中18189元支付给张新举,205057.96元支付给原告赵德治。 二、驳回原告赵德治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0元,原告赵德治负担219元,被告张新举负担4311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 晓 审 判 员 万俊华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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