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刑初字第0482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 辩护人于滨,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 辩护人师振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袁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卫东、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因怀疑本村张某某偷张某某姐夫林某甲家的钱,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先后在被害人张某某家、张某某家及张某某的老院子内对张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达三四个小时。期间,因张某某不承认偷钱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袁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搜身。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袁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等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龙卫东辩护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2、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双方已调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辩称,其没有故意殴打张某某,也没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构不成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师振华辩护认为:1、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存在严重过错,被“拘禁”的原因是其偷盗和拒不承认造成的;2、在本案整个过程中,始终有被害人的朋友在场,不具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条件;3、本案情节轻微,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4、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综上,应判决被告人袁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因怀疑本村张某某偷张某某姐夫林某甲家的钱,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先后在被害人张某某家、张某某家及张某某的老院子内对张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达三四个小时。期间,因张某某不承认偷钱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袁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进行搜身。张某某承认其盗窃林某甲家的钱的后,被告人张某某、袁某对其放行。 另查明:1、2013年3月20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2年12月3日,张某某家人与林某甲就张某某盗窃林某甲2650元及物品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家人一次性赔偿林某甲经济损失5200元。张某某因未满16周岁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12月2日12时许,因怀疑是张某某偷了其姐姐家的钱,其和袁某一起去找张某某家问张某某,张某某一直不承认,后来袁某进来后,和其一起问张某某,因张某某不承认,被告人袁某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后其和袁某就把张某某带到其家。在询问张某某期间,其强迫张某某脱衣服,看身上有没有钱。后其和袁某将张某某带到张某某老院子北屋东里间内进行询问,张某某承认了偷钱的事,也就没有再多问。后来把林某甲叫过来,林某甲在屋里问了张某某大约十几分钟后就从屋里出来了,他们就都回家了。 2、被告人袁某供述:2012年12月2日12时左右,张某某让其和他一起去张某某家问问他是否偷林某甲家的钱。于是其和张某某一起去了张某某家,张某某把张某某叫到屋里。在其和张某某询问张某某是否偷了林某甲家钱的过程中,因张某某不承认,其当时心一急,拿着板凳就照着张某某的身上打过去,当时张某某躲了躲,板凳蹭了张某某的左脸一下。后其和张某某带张某某一起到张某某家,张某某让其和张某某搜身,其说没有权利搜。随后张某某就自己把兜都翻了翻,并自己把裤子退到脚脖子处。后其和张某某让张某某到他家东边的那个老院子北屋东里间,张某某和其就又开始问张某某,张某某还是不承认,其就从屋里地上随手拿了一根木棍,也不是想打张某某,就是想吓吓他。后来张某某才承认了,他说是他和别人一起偷了,钱都花了。其和张某某见他承认了,就让他先走了。准备回头给张某某的父母说这事。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日12时左右,其村的袁某和张某某问其偷张某某姐姐家的钱了没有,其说没有。张某某对袁某说打他,于是袁某从地上拿了一个板凳,左手摁住其的脖子,右手拿板凳照其的左脸打了两下。这时其大爷张某某进来看见袁某和张某某在其家,问其有什么事,其说没有。张某某看没有事就出去了。张某某和袁某让其去张某某家,其说不去,张某某说不去就挨打挨的才狠呢,其害怕就去张某某家。在张某某家中,袁某和张某某对其进行威胁,并叫其把衣服和鞋都脱了,张某某又问其拿了没有,其怕他们打就说拿了,张某某就拿铁棍照其的后背打了一下,其当时差点儿摔倒。这时其大爷张某某进屋,看见其脱光衣服在那站着了。其怕他俩随后再打,就没敢说。后来其回到家中不久,其又被他俩叫到其家的老院子里,袁某又对其进行了殴打。张某某说你不老实,等派出所的人来了看你怎么办,其还说没有。后张某某和袁某扭头就走了,其也就回家了。回到家后,看见张某某和袁某也在其家了,其也没有吭声。随后的事就是其爸妈给人家说的,其就不清楚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安阳县柏庄镇大花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日上午,其在张某某家玩时,看到袁某、张某某两人来找张某某。其在屋外听到袁某、张某某在问张某某谁偷了人家的东西的事情,还听到他俩好像在打张某某,其当时不敢进去。后袁某和张某某两人把张某某叫到了张某某家,其在院子里站着,张某某在北屋又遭到袁某、张某某两人的殴打。袁某、张某某仍在逼问张某某是不是你偷了人家的东西,张某某不承认,他俩还在屋子里继续打。当时他俩不让其进屋,具体拿什么东西打张某某的其没有看见。不一会儿,张某某从屋子里出来,其看到张某某满身都是脚印,脸部红肿,袁某、张某某问张某某有没有参与盗窃,张某某说没有,然后他俩就进屋审讯张某某。期间张某某的大爷来张某某家找张某某让他回家。后来张某某和袁某来到张某某老家破屋,继续审问张某某,张某某仍被他们殴打。没停多大会儿,张某某的母亲回来了,把其和张某某叫走了。最后在众人的劝说教育下,张某某说自己一个人偷了人家的东西。 2、证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大伯)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其看到其侄子张某某跟张某某、袁某走了。其在家休息了一会儿,就去找张某某。其来到张某某的家,在他家北屋看见张某某裤子被脱掉了,张某某脸部红肿,好像刚哭过。袁某、张某某两人当时围着张某某在旁边站着。其对张某某说你赶紧回去吧。其当时也不知道他们在干啥,张某某也没有吭声。其见他不说话,就走了。停了一大会儿,张某某回家后给其家人说袁某、张某某两人拿板凳棍子等东西打他,让他承认自己偷林某甲家里现金等东西,还让他脱裤子,袁某、张某某从他身上搜出300元钱。 3、证人燕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日15时左右,本村林某甲打电话让其回去一趟。其直接来到了林某甲家中,林某甲对其说其儿子张某某偷了他家的钱,其说回去问问儿子。其回到家,看见儿子在床边坐着,左脸上有一个红印子,看着红肿。其问儿子到底偷林某甲家中的钱了没有,要偷了就把钱还给人家,张某某说他真没有偷,是张某某和袁某两个人打他,他才承认的。 4、证人林某甲(安阳县柏庄镇北花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日傍晚,其发现家里被盗现金2600元,就报案了。2012年12月2日15时左右,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问开张某某了,他承认是他偷的钱了,三个人干的”。于是其就赶紧去了张某某家,看见张某某和袁某在屋门口站着,张某某在屋里站着。其就进屋去问张某某,张某某说有三个人偷的,其偷了700元,钱都花了,只剩下300元。然后张某某就从他的兜里把这300元钱给了其。然后就让他走了。第二天,张某某母亲和其去了柏庄派出所调解了此事,张某某家把钱赔给了其,双方互不追究,此事就算完了。 (四)相关书证 1、安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袁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调解书、撤诉书证实:2012年12月3日,张某某家人与林某甲就张某某盗窃林某甲2650元及物品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家人一次性赔偿了林某甲经济损失5200元,林某甲自愿撤回对张某某诉讼。 3、安阳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证明:2013年3月20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3日,张某某和其母亲燕某某来到柏庄派出所,张某某左面部有红肿。派出所民警询问张某某时,张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指认现场后调解时,张某某母亲燕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袁某殴打张某某的法律责任,并一次性赔偿了林某甲经济损失5200元。由于张某某不够刑事责任年龄,也是第一次犯法,不能做刑事和治安处罚。 5、安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14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在安阳市文化宫智佳网吧内将被告人袁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袁某怀疑他人盗窃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袁某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有殴打他人的情节,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袁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袁某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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