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539号 |
原告甘XX,女,汉族。 被告任XX,男,汉族。 原告甘XX诉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被告任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2月13日,在海通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9月29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任XX。原、被告婚前接触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一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出狱后,被告仍不知悔改,好吃懒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如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XX辩称,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女,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2月13日,在海通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9月29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任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甘XX与被告任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永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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