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195号 |
原告崔运保,男,汉族。 被告董世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运保诉被告董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运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运保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仍欠原告化肥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不几天就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15000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世国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后已经先后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在书写欠条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不予支持。2、被告未偿还原告剩余款项原因在于2013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磷酸二氢钾是伪劣产品,农户购买使用后,造成小麦大量减产,造成原告与农户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原告至今未赔偿。综合以上两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价值15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 崔运保农资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 董师国 2011年农历9月20日”。出具欠据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3年元月份、2013年5月1日共计支付货款4000元,下欠11000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董师国从原告崔运保处购买复合肥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下欠原告11000元货款未付,有欠据、还款收据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4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的磷酸二氢钾是伪劣产品,造成被告和农户巨大的经济损失,下欠货款应用来补偿被告及农户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与被告辩称的内容非同一买卖合同,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世国偿还下欠原告崔运保货款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崔运保承担47元,被告董世国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永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培 更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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