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市青年东路1号文教大厦北楼2层。 代表人:孙玉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云,女,1924年2月15日生,汉族,系李新景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芹芹,女,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系李新景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伟,女,1982年2月3日生,汉族,系李新景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平,女,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系李新景之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玉芬,女,1956年8月9日生,汉族,系李新景之妻。 原审被告:张克泉,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济南石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历下区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正丰路中段国家环保科技园B座北楼B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恒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景云、杨玉芬、李芹芹、杨红伟、杨红平、原审被告张克泉、原审被告济南石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险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被上诉人杨玉芬并作为被上诉人李景云、李芹芹、杨红伟、杨红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克泉、济南石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新景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近亲属的主体资格问题应进一步查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志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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