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2104号 |
原告朱文芳,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 被告贾献波,男, 原告朱文芳诉被告贾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献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说他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叁万元,说三到五天就还原告。现已经过去一个多月,被告一直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叁万元借款。 被告辩称:被告贾献波与原告朱文芳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欠原告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情况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3万元,但是现因无还款能力,以后想办法偿还原告。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贾献波给原告朱文芳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朱文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 贾献波 2014年4月23号 ”。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所写的借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献波偿还原告朱文芳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赵俊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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