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01450号 |
原告刘运林,又名刘用林,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春枝,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刘运林之妻。 被告王万忠,又名王三,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崔秀荣,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崔秀荣系被告王万忠之妻。 原告刘运林与被告王万忠、崔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忠、崔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林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街坊邻居,二被告以开选矿厂资金紧张为由,从2011年9月2日开始分8次借原告款67万元,并给原告刘运林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5,口头约定半年后连本带息一并返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万忠、崔秀荣归还原告刘运林借款6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万忠、崔秀荣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从2011年到2012年期间共分8次从原告处借款663000元,并给原告刘运林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2011年9月12日 今借到刘用林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 月息0.025 王万忠”。 “2011年10月6日 今借到刘用林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 月息贰分伍 王三”。 “2011年11月6日 今借到刘用林现金叁万捌仟元整,小写38000元 月息0.025 王三”。 “2011年11月24日 今借到刘用林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 月息0.025 王三”。 “2011年12月10日 今借到刘用林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 月息0.025 王三”。 “2011年12月29日 今借到刘用林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 月息0.025 王三”。 “2012年元月10日 今借到刘用林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 月息0.025 王三”。 “2012年2月15日 今借到刘用林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 月息0.025 王三”。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8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万忠给原告刘运林出具的借据8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万忠在和被告崔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8次借原告刘运林人民币663000元,原告刘运林请求被告王万忠、崔秀荣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利息的请求过高,故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万忠、崔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林借款人民币66.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9月12日借的4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1年10月6日借的9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1年11月6日借的38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1年11月24日借的2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1年12月10日借的1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1年12月29日借的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2年元月10日借的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2年2月15日借的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王万忠、崔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