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273号 |
原告姜丽。 委托代理人姜菊叶。 被告杨俊。 原告姜丽诉被告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杨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为同学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杨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又于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21日陆续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均出具了借条,这四次借款共计889000元,被告保证2013年10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8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姜丽借款共计889000元并给原告姜丽出具了四份借条,其中2013年7月16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18日借款139000元,2013年9月7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9月21日借款500000元,以上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姜丽诉称被告杨俊向其借款889000元,并提供有四份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故本院对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杨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姜丽提交的借条上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原告姜丽要求被告杨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姜丽借款889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90元,保全费4970元,合计17660元,由被告杨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沈现林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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