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379号 |
原告张X,女,汉族。 被告李XX,男,汉族。 监护人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审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监护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娄艳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后发现被告隐瞒了忧郁症病史,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育,被告负担孩子的抚育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3月份至今被告曾三次住院治疗精神病,现仍在医院治疗,病情已好转。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23日自愿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3月份至今被告曾三次住院治疗精神病,现仍在医院治疗。2014年2月份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李XX,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原告现未怀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培养起了夫妻感情,生育了女儿,现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有强烈和好愿望,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 审 员 刘 振 魁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