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698号 |
原告李朝杰。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朝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阳光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阳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漯河阳光保险公司及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杰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两份意外伤害险,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按保险合同约定,阳光意外伤害保险金为80000元,意外医疗伤害保险金5000元,意外伤害津贴每日30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乘坐王利强驾驶的豫LD167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54千米+10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与武友强驾驶的客车和李怀超驾驶的客车发生连环追尾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治疗效果不佳,又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先后花医疗费169637.63元。原告的伤经安微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构成五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至今仍不能行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漯河阳光保险公司及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朝杰保险金185000元。 被告漯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李朝杰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应查明我公司与李朝杰是否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我公司愿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二)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按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不相符合,应按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进行评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告李朝杰以保险卡网上激活的方式向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地:河南漯河市)购买两份名称为《一米阳光激活卡暨投保单2010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两份,保单号分别为:50061207240000000001、50061207240000000002。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阳光意外伤害保险80000元;阳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阳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30元/日。保险单还对免责事项进行了约定,但保险单未载明伤残标准。2013年2月19日9时,原告李朝杰乘坐王利强驾驶的豫LD167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54km+100M处时,发生车辆连环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李朝杰等人受伤。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3]第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并认定李朝杰无责任。原告李朝杰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抢救治疗6天、漯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计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计164521.83元。2013年7日23日,安微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朝杰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自左大腿下段以远肢体缺失,属五级伤残。其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李朝杰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李朝杰进行赔偿,保险单约定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金80000元,二份计16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份保险金5000元,二份计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约定每日30元,李朝杰住院治疗计61天,赔偿数额为1830元(61天×30元)。以上共计171830元(160000元+10000元+1830元)。因原告李朝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漯河阳光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漯河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格式条款内容来看,未对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约定,且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故对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进行评定”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还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郑州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朝杰保险金1718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朝杰保险金1718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李朝杰负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审 判 员 张营祥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