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576号 |
原告黄金亮。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晓燕。 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亮与被告孟晓燕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民,被告孟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亮诉称:2004年原告拿出平生积蓄,花费5.2万元在漯河市郾城区泰山社区买下房屋一套让儿子结婚使用,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儿媳妇孟晓燕以方便孙子上学为名,与原告儿子黄俊杰一起要求原告把房子过户到她的名下,原告爱孙心切,就同意了他们的要求。2011年2月为了顺利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没有收到儿子与儿媳妇一分钱的情况下,就配合他们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转让价格70000元。2013年夏天,原告儿子黄俊杰在外出游玩时意外溺水身亡,被告为独占该房屋,不让原告进门,不让原告看孙子,原告现在外面租房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原告黄金亮与被告孟晓燕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位于郾城区泰山社区的17号楼3楼304房归原告黄金亮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晓燕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是以国家相关的登记薄为准。本案中双方登记的房屋已过户给被告所有,原告的主张无法无据。(4)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在法定的期间提出,并应提供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金亮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黄金亮在漯河市房管局已注销的房产证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原登记在黄金亮名下,面积64.59平方米。2011年2月份转让给被告孟晓燕,转让价70000元,单价1083.76元/平方米。(二)2013年3月12日,原告黄金亮起诉儿子黄俊杰赡养费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房屋2011年过户到被告名下,是被告欺骗原告为了方便原告孙子上学而过户,双方并未发生实际交易,被告及黄俊杰未支付原告一分钱房款。(三)漯河市郾城区2011年第二季度房地产市场统计分析一份。证明原告转让房屋价格为125950.5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转让价为70000元,价格明显偏低,该转让行为无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儿子已去世,庭审笔录只是记录庭审情况而不是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漯河市郾城区2011年第二季度房地产市场统计分析价格是均价,不能证明本案的房屋价格。 被告孟晓燕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及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1000328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孟晓燕,房屋为孟晓燕单独所有。(二)房屋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票、交易费票等。证明双方买卖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对庭审情况的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只是对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统计,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原告黄金亮与被告孟晓燕(儿媳妇)签订《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黄金亮自愿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黄山路13幢楼3层9号、面积64.59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孟晓燕,转让价70000元。2011年2月25日,双方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孟晓燕承担了房屋交易手续费及向税务机关交纳的房屋买卖税,同时,上述房管单位向孟晓燕颁发了房产证,证号为: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1000328号,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孟晓燕,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现房屋为孟晓燕所居住。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黄金亮、黄俊杰及黄俊杰的母亲共同出资所购买,购买用途供黄俊杰结婚使用。2013年3月12日,原告黄金亮起诉黄俊杰赡养纠纷一案中,双方在庭审时对70000元购房款是否支付存在争议。2013年,黄金亮的儿子黄俊杰因意外事故身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系翁媳关系,原告购房目的是供儿子结婚使用,2011年2月原告把房屋过户到儿媳孟晓燕名下,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公共良俗和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且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房屋价款及房屋转让价格高低,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孟晓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证书,即房产证,孟晓燕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查证,原告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及本案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黄金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败诉责任,本院对黄金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孟晓燕的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金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缓交),由原告黄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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