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让李某某到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号牌为豫A910VZ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隐瞒该车系租赁的实际情况,将其抵押给张某一,骗取张某一现金35000元。后又以开车去拿钱为由,将该车开走归还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一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娄某某、尚某某、毕某某、张某二;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让李某某到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号牌为豫A910VZ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隐瞒该车系租赁的实际情况,将其抵押给张某一,骗取张某一现金35000元。后又以开车去拿钱为由,将该车开走归还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无前科。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传唤到案。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租赁的车辆豫A910VZ轿车已返还给车辆所有人。 6、书证租赁合同证实是李某某在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豫A910VZ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 7、书证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隐瞒豫A910VZ福特福克斯轿车系租赁的实际情况,将其抵押给张某一,骗取张某一现金35000元 8、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一个叫李某某的女的到其公司(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了5000元保证金,以每月4500元的价格租走一辆号牌为豫A910VZ灰色福特福克斯三厢轿车。2013年9月30日李某某和一个叫张某的年轻男子一块将车还了,但说行驶证丢了,当时让公司退还保证金,公司先退了2000元给了张某没打条,剩下3000元违章罚款保证金。2013年10月19日公司将这辆车又租给毕某某,车辆行驶至和平路前进路交叉口时被一个叫张某一的中年男子扣了,并出示了一张张某给其打的欠条,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一个叫张某的朋友想用其的驾驶证到租车公司租一辆车出去旅游用,其和张某也不是太熟,张某说他的驾驶证注销了没法签租车合同,当时其也没有考虑那么多,就帮他签了租车合同。然后张某就把车开走了。过了几天和朋友说起这事时,朋友让其催促张某赶紧把车还了,万一有点啥事其还得承担责任呢。其就一直催张某还车,到了一个月头上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去还车,其就和张某一起去和平路光彩市场对面的中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但当天太晚了退不了押金,第二天其和张某又去租车公司把车还了,其问租车公司老板还有其的事没,老板说没事了然后老板将押金退给了张某然后其就先走了。 10、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张某找其说想借其35000元,说用一辆福克斯轿车做抵押,当时其看行车证写的不是他的名字,张某说车是他自己的车,,但买车是他年龄不够就用他哥的名字上的牌照。其当时说没钱。9月1日张某又去找其,其说帮他问一下,之后其就给张某一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急用钱,用车做抵押,张某一开始不同意,后来张某说给他除利息之后张某一同意了,当时张某让其说车是他哥的车,借款35000元,用10天,利息3000元。张某一说还不了钱怎么办,张某说还不了车归张某一,之后张某给张某一打了一张38000元的借条。后来张某一来找其,其让张某还钱,当时张某说没钱,等有了钱再还。大约2013年9月28日左右一天晚上张某去找张某一当时其正好也在,张某说开车去拿钱还张某一,张某一让张某将车开走了,开走之后张某再也没有回来。其和张某联系,张某光说给张某一钱,但一直没给。 11、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其在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号牌为豫A910VZ灰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当时租车是自己用。2013年10月17日下午其开车到新乡市前进路,去附近商店买东西,回来时由三四个人将其拦住,另外一个人将车开走了,一个光头说车是他的,他有行车证,其当时看了一下,是原件,当时其弄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其就给租赁公司打电话,租赁公司让其帮忙报警,其报警后警察赶过来,租赁公司也来了,后来租赁公司和那个光头交涉,其就没再管。 12、证人张某二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的父亲,其听张某说他在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车抵押给张某一借了35000元,,听他说借的钱还了游戏厅建国20000元钱,还有租车费啥的都是听他说的。张某平时可能赌博,其帮他就还了十几万的赌债,起一段张某在租车公司出事后其再也拿不出钱了,就找已离过婚的张某妈,想让她拿点钱帮张某,结果张某妈说张某已花了她一二十万了,也没钱了。 13、被害人张某一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日尚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一个朋友想借其几万元,其说和他不熟悉,尚某某说对方把一辆车抵押在那,其当时就同意了。尚某某领着张某找到其后其看到行车证上是娄宾的名字,对方说是车他哥的,说没事过几天就将钱还了,说用10天,利息3000元,加上本金35000元,张某打了一张38000元的借条,用福克斯轿车做抵押,到期不还钱车归其所有。到期后张某至今也没还钱。2013年9月20日左右张某去找其说要开一下车想去拿钱,其当时就让他把车开走了,开走之后其不见他还钱就打电话,张某一再推脱,一直到大约10月十几号是其在新乡市前进路上看到有人开这辆车,其就拦下了当时司机不让开走,其就让他看了行车证和欠条,后来那个司机就报警了。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一的陈述和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对骗取被害人张某一3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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