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239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向阳路与胜利路交叉口附近一地摊饮酒后,驾驶豫GAQ355号轿车沿新乡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穆某驾驶的相对行驶的豫GV3098发生刮蹭后继续行驶,行驶至文化路与南干道交叉口时被豫GV3098车逼停,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96.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车辆碰撞排照、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穆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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