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659号 |
原告梁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濮阳县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 原告梁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0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9月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嫌弃原告是个盲人,经常喝醉酒后打骂原告,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王XX、王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经常不在家,不能照顾孩子和家庭,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只要原告能在家照顾孩子和家庭,被告愿意改正以前的毛病,好好同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0年农历10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9月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2月10日,原告生育长子取名王XX,现已成年;1998年12月12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王XX,现在外务工;2001年4月6日,原告生育次子取名王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交往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二子一女,虽然因家务琐事时有吵架生气现象发生,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永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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