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906号 |
原告温兴涛,男,汉族。 被告王丽娜(曾用名王利娜),女,汉族。 原告温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1998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2月6日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9月21日被告生育长子取名温XX,2005年6月24日被告生育次子取名温XX,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2月份,因被告参加邪教组织“全能神”,原告多次制止无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温XX、婚生次子温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2月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9月21日被告生育长子取名温XX,2005年6月24日被告生育次子取名温XX,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两子,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温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永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培 庚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世 敏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