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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波与王群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王志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群记,男,汉族。 被告王群锁,男,汉族。 原告王志波诉被告王群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王志波于2014年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王志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群记,男,汉族。

被告王群锁,男,汉族。

原告王志波诉被告王群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王志波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王群记,被告王群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共同使用同一胡同出入通行,原告王志波住在胡同的里面,被告王群锁住在胡同的外面。1993年8月濮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志波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并有附图一份,附图中显示该胡同共同使用,该胡同已共同使用约40余年。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群锁无故在胡同中间磊了一堵墙,致使原告无法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群锁排除原、被告胡同内的障碍物、拆除砖墙、确保原告的出入通行顺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群锁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门次也很近,原告王志波是被告的堂叔。被告家在原告家的北面,被告家北面是一条大道,原告家在被告家的南面,原告家的南面是寨墙,原、被告家大门均朝西方,门前是一条共同的通道 。1972年原告王志波居住在此处,当时经村委会给原告王志波家门前往西行走丈量了一条四米宽的东西通道,1985年被告也居住在了被告现在的庄基上,被告向北行走,1993年8月份濮阳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2年被告盖房子同家族人和原、被告协商,原、被告门前留一条南北走向的胡同,被告能向南和向西行走,原告可以向北和向西行走,2013年3月份原告在门前经村委会丈量的东西走向四米宽的通道上盖了房子,新盖院落紧靠南北大街,并且将南北胡同作为新建院落,导致被告无法向西行走。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南北胡同同原告老庄基交界处磊了一道墙,宽度两米,高度两米,被告磊墙时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是在自己的庄基上磊的墙,被告不应拆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南北走向,原告家在南面,被告家在北面,原告家南面是一片空闲地,被告家北面是大街,原、被告家大门均面向朝西,门口前面是一条共同使用的胡同,1972年原告王志波居住在此处,1985年被告居住在自己的庄基上,1983年8月2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给原、被告均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均有附图一份,附图中显示原、被告庄基西侧是一条共同使用的胡同,胡同北头与东西大街相连,胡同南头是闲散地。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南北胡同内同原告老庄基交界处磊了一道墙,宽度两米,高度两米,被告磊墙时遭到原告的拒绝,现该墙仍未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等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均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附图上显示西侧是一条共同使用的胡同,胡同北头与东西大街相连,胡同南头是闲散地,被告王群琐私自在共同使用的胡同内磊砖墙,致使原告无法向北行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原告王志波诉求被告王群琐排除障碍、拆除砖墙、确保原告的出入通行顺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群琐主张砖墙是在自己的庄基上磊的,不应拆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群锁将胡同内的砖墙予以拆除,排除通行障碍。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群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秀 林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刘 振 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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