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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家宾、郭帅、郭亚光与刘永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家宾,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帅,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光,男。 上诉人郭帅、郭亚光的委托代理人郭家宾,男,系郭帅、郭亚光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家宾,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帅,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光,男。

上诉人郭帅、郭亚光的委托代理人郭家宾,男,系郭帅、郭亚光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江,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上诉人郭家宾、郭帅、郭亚光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家宾,上诉人郭帅、郭亚光的委托代理人郭家宾,被上诉人刘永江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7日,张思强驾驶刘永江所有的陕E78990(陕E6109挂)号车辆在连霍高速豫灵出口处与郭朱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张小艳(系郭家宾之妻、郭帅、郭亚光之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思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永江的陕E78990(陕E6109挂)号车辆被灵宝市交警大队扣押于灵宝市交通事故停车场。2013年7月1日,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处理终结对车辆予以放行,当刘永江持拿车辆放行单开车时,遭到郭家宾、郭帅、郭亚光阻挡。后郭家宾、郭帅、郭亚光等人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永江进行赔偿。在处理该案期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永江先支付80000元将车开走。2013年7月31日刘永江通知郭家宾、郭帅、郭亚光到灵宝取钱,当郭家宾、郭帅、郭亚光到达后刘永江却没有给付并要开走车辆,再遭郭家宾、郭帅、郭亚光等人阻挡,引发诉讼。

庭审中查明,刘永江车辆于2013年8月29日已经开走,该车共交纳停车费5400元,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费用为2900元。刘永江车辆单日营运损失为599元。庭审中,因郭家宾、郭帅、郭亚光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部门处理,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扣押。2013年5月27日,刘永江的陕E78990(陕E6109挂)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被灵宝市交警大队扣押于灵宝市交通事故停车场。2013年7月1日,交警在对事故认定处理终结后给刘永江开具了车辆放行单,刘永江作为该车的所有者有权开走车辆,他人无权阻挡。郭家宾、郭帅、郭亚光作为陕E78990(陕E6109挂)号车辆事故受害人张小艳的近亲属,对张小艳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向肇事车辆所有者刘永江主张赔偿,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因此阻挡刘永江开车,其强行阻挡刘永江开车,侵犯了刘永江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现刘永江要求郭家宾、郭帅、郭亚光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刘永江要求赔偿往返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家宾、郭帅、郭亚光共同赔偿刘永江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停车费2900元。二、郭家宾、郭帅、郭亚光共同赔偿刘永江停运损失35341元。以上两项共计382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680元,由刘永江负担2522元,郭家宾、郭帅、郭亚光共同负担1158元。

郭家宾、郭帅、郭亚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刘永江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陕E78990(陕E6109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上诉人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阻拦刘永江开车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赔偿该期间的停运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永江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刘永江就是实际车主,诉讼主体适格;一审刘永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一直阻拦刘永江开车,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刘永江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中刘永江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保险单,能够证明刘永江是陕E78990(陕E6109挂)车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刘永江的损失,结合一审中刘永江提交的灵宝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7月31日现场照片、放车单和停车费收费条等证据,能够印证上诉人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阻拦刘永江开车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刘永江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问题,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交警出具了放车单之后,刘永江有权开走车辆,郭家宾、郭帅、郭亚光强行阻挡对刘永江造成侵权,刘永江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郭家宾、郭帅、郭亚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