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 代表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兴真,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银根,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濮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诚鑫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解放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凤保,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玺,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德玺,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兴真、原审被告王银根、濮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诚鑫分公司(以下简称二运诚鑫分公司)、刘德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被上诉人侯兴真的委托代理人赵思党、原审被告刘德玺及其作为原审被告王银根、二运诚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1时30分,在濮阳县解放路与铁邱路交叉口西150米处,王银根驾驶豫J39005号客车转弯时将直行的侯兴真骑的自行车撞倒受伤。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取证,王银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兴真无责任。豫J39005号车车主是刘德玺,王银根系驾驶员,该车挂靠于二运诚鑫分公司,该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侯兴真随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踝间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肺挫伤,创伤性休克,双侧坐骨骨折,住院60天,侯兴真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40,134.08元,该医疗费均属刘德玺支付。2013年10月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侯兴真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侯兴真提供濮阳县新祥装饰门市居住证明一份,内容:兹我门市工人侯兴真从2012年1月份来我门市上班,吃住都在我门市,并加盖有濮阳县公安局城关镇中心派出所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银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王银根系驾驶员,刘德玺系实际车主,事故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侯兴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侯兴真、刘德玺提供的票据,侯兴真治伤的医疗费40,134.08元系刘德玺支付给医院。侯兴真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认定为600元。根据侯兴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但其要求按116元/天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442.62元/年÷365天×208天=11,649.49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2人计算证据不足,亦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60天=3,360.43元。侯兴真的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侯兴真支付鉴定费7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侯兴真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侯兴真医疗费40,1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649.49元、护理费3,360.4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0,614.48元,扣除刘德玺支付的医疗费40,134.08元为110,480.4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侯兴真110,480.40元,支付刘德玺40,134.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侯兴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850元,由侯兴真承担70元,刘德玺承担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侯兴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伤残等级指数为11%的计算标准,判定其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20%的指数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侯兴真答辩称:侯兴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以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判决按照2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银根、刘德玺、二运诚鑫分公司答辩意见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侯兴真提供有其在濮阳县城关镇新祥装饰门市的居住证明,该证明显示:侯兴真从2012年1月份起在该门市上班,吃住都在该门市。濮阳县公安局城关镇中心派出所对上述事实又进行了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侯兴真经常居住地为濮阳县城关镇,又因侯兴真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20%的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故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蓉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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