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VQ139的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新乡市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6.61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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