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绿都城48号楼项目部生活区宿舍内,因故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尹某某眼部打伤,致使其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绿都城48号楼项目部生活区宿舍内,因故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尹某某眼部打伤,致使其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郑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系传唤到案。 4、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尹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的医药费5500元。 5、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4日晚20时许,其和工友在宿舍内喝酒,喝完酒后有一个小时,其另外一个工友夏斌(郑某某)回来了,郑某某看见他的被子湿了,就问谁把他的被子弄湿了,其就说:“你厉害啥厉害”并从床上站了起来,之后其和郑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郑某某用拳头打其右眼、右耳及左面部。同时证实其和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收到郑某某赔偿的医药费5500元是真实的,其余部分不认可,其没有和郑某某达成谅解。 6、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4日晚20时许,其从外面回到工人宿舍,发现其床上有半瓶酒、一瓶饮料,还有尹某某的衣服,其就问尹某某为什么把他的床弄湿。尹某某此时已经喝醉了,对其说:“厉害啥,厉害啥。”,就开始查数,查了两次后就用胳膊搂着其的脖子往其肚子上打了两拳,其就用右拳打了尹某某的面部一拳,其挣脱开后,尹某某又向前扑其,其用左拳打了尹某某右眼一拳,之后尹某某打电话叫人,其就跑了。 7、鉴定意见(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913号证实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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