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刑初字第039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王某、申某某、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王某、申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张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将陈某、梁某某从安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交通宾馆控制并带到安阳县北郭乡,要求陈某、梁某某联系家人还钱,申某某、耿某某在北郭乡负责看管二人。期间张某某、孙某某、申某某对陈某、梁某某进行殴打。2012年7月5日凌晨,在梁某某姐姐偿还2万元后梁某某被带到安阳放走。2012年7月5日下午,陈某的同学偿还15000元、叔叔抵押一辆别克轿车后,陈某被送到安阳县吕村镇放走。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王某、申某某、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王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梁某某从安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交通宾馆控制并带到安阳县北郭乡郭孟辛庄村,要求陈某、梁某某联系家人还钱。申某某、耿某某在北郭乡负责看管二人。期间张某某、孙某某、申某某对陈某、梁某某进行殴打。2012年7月5日凌晨,在被害人梁某某姐姐偿还2万元后,被害人梁某某被带到安阳放走。2012年7月5日下午,被害人陈某的同学偿还15000元,被害人陈某叔叔抵押一辆别克轿车后,被害人陈某被送到吕村镇放走。被告人赵某某给付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王某等人共计27000元。2012年7月9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1、被害人陈某、梁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发后,经调解,被害人陈某对七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2、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受讯问。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申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1年6月份左右,安阳市的陈某、范征、梁某某三个人分别通过互相担保和抵押的方式分两次借走其现金总共1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9月份开始找他们要钱,他们总是说在外地始终不见面。其通过安阳市的皮文英认识了孟庆民。今年6月底孟庆民说安阳县吕村那里有一班讨债的,你找他们试试。他给说了一个手机号,说那个人叫孟伟。孟伟说开始不用其开支,要过来钱之后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给他钱,要不过来不用给他钱。之后的一天,孟伟打电话说今天夜里有空了,正好那天夜里陈某给其打电话说山东有个好生意,让其拿一百万的保证金,其就告诉了孟伟。陈某、梁某某和其在安阳市海鑫购物广场西边的交通宾馆院内见面,孟伟和另外的四、五个人过来拉着陈某、梁某某就走了,具体出去后怎么走的其不知道。大约两三小时后陈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两个同学在火车站拿着15000元,在火车站东边一个商店边陈某的同学给了其15000元。当时其就给了孟某某人3000元。后陈某的姐姐给了其20000元,其孟某某人4000元。在红旗渠广场陈某的朋友顶给其一辆黑色的轿车,顶了25万元,并给了其手续,但是没有过户。交车后孟伟说这车不值25万,就按实际价值10万元让其给了他2万元。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孟某某给孙某某和其打电话,说赵某某找到那两个欠账的人了,让其和孙某某到交通宾馆,并让其找四五个人过去,其当时就给大锤和欢的打电话,让他们找两个人,然后一起去了交通宾馆。其和孟某某拉着梁某某和陈某直接就去了安阳县北郭乡郭孟辛庄村孟某某的投资担保公司门市。其和赵某某这些人就去火车站,在蓝天宾馆附近赵某某下车去拿钱,但是这次不是拿的钱,是两张透支卡,金额是2万左右。后陈某的姐姐给了赵某某20000元,赵某某给了4000元,孙某某把钱装起来了。第二天上午是一辆现代车,但是没有谈成,下午顶了一辆破别克,顶账好像是25万。孟某某说这车不值25万,就按10万让赵某某给了其2万块钱,其把钱给了孙某某。 3、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2年7月4日夜里8点,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陈某他们在交通宾馆,其就给孙某某、张某某打电话,让他们赶紧过来。因为事先都给他们说过帮赵某某要账的事,张某某说在安阳他有人,他和孙某某还有四个小青年来到交通宾馆,把陈某和梁某某分别带到了其和张某某的车上,他们两辆车先到北郭乡郭孟辛庄其的棋牌室。后来陈某答应给钱,张某某领着他找的四个小青年和赵某某一起往安阳走了。其和孙某某在夜里12点以后把梁某某带到安阳东站,孙某某给了他打车钱让他走了。其和孙某某、张某某一共得到好处27000元钱,扣除开支后三个人把钱分了。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其和张某某先后接到孟某某的电话说赵某某找到那两个欠账的人了,路上张某某又打电话叫了四个人,然后去了交通宾馆。孟某某就在那里等着,张某某他们下车直接把陈某和另一个人摁着,一个车上弄一个,往北郭乡郭孟辛庄村走了。其打电话让申某某到孟某某的门市上。其到时申某某在门口等着,耿某某在旁边的饭店门口。后来说让陈某他们还钱,陈某还说话比较狂。其和申某某、张某某等人就打陈某了,但是没有用东西打,都只是用手打的。后来另一个被控制的人说愿意拿2万块钱,张某某以及他带来的四个人和赵某某往安阳拿钱去了,孟某某和其一起开着车拉着那个人往安阳走了。在红旗渠广场其给了那个人10块钱,让他打车回家。第二天他们去红旗渠广场和陈某的叔叔谈顶账的事情,先是说一辆现代车,后来下午变成一辆破别克车,顶账是25万,下午就把陈某放了。赵某某一共给了27000元左右。 5、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张某某给刘欢打电话,说有人欠钱,让找几个人过去。刘欢说和其在一起,张某某让他给小飞打电话,其和刘欢、王小飞、宁儿一起坐着张某某的车就往安阳交通宾馆走,当时车上还有一个人。张某某说那里有两个人欠钱,把他们弄到车上就行了。到交通宾馆以后,其和宁儿拽着一个人到张某某的车上,王小飞和刘欢拽着另一个人到另外一辆车上,就都往东边走了。到一个村以后,外面有四五个人在等着。大约十点左右,张某某叫他们四个人一起去安阳开发区的一个别克专卖店。他们过去拿钱了,具体给了多少其不清楚。 6、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傍晚,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到北郭乡辛庄村孟某某的超市。其到孟某某的超市门口等了一会,过来了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越野车,孙某某和孟某某、张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小青年押着两个小青年下了车。这时辛庄村的一个叫耿某某的人也过来了,其跟着他们走到孟某某超市的一个房间,孙某某指着那两个小青年对其和东勇说看住这两个人,别让他们跑了。其问他什么事,孙某某说他们两个欠他们钱。他们就把那两个小青年关到了一间房子里,其和东勇坐在外间的沙发上看着他们。这期间,东勇进去那个房间好几次,让那两个小青年给家里要钱。其听见东勇在里面还打他们了,那两个小青年还说别打了,一会儿家里就把钱准备好了。其在外间看着他们到后半夜大约一两点,不知道什么原因孙某某和孟某某就先领着一个小青年走了。停了一会儿,东勇给其说没有什么事了,你也走吧。这后面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7、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欠钱,把他们弄过来了,让其过来看着他们。其到门市上后没有多久,孟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开着车就来了,车上分别摁着一个小青年。他们把两个小青年带到屋内的两个小间里,让他们打电话要钱。他们说没钱,张某某、二丑的、孙某某就先后都打了那两个小青年。那两个小青年都给家里打电话让家人还钱。有一个小青年给他姐姐打电话,说愿意还钱。事主、张某某以及他叫来的几个小青年就往安阳走了。大约过了不到二个小时,孟某某开着他的车和孙某某就拉着那个小青年往安阳走了。他们两个人就继续看人。下午大约三四点钟,二丑的接到孙某某的电话,让他们把看的那个人送走,其开着面包车和二丑的就把那人送到安楚路吕村市场路段,其给了他一百块钱让他自己打车走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2年7月4日晚,梁某某打电话让其去火车站找他。到火车站的交通宾馆过道内见到梁某某和赵某某两个人在说话,赵某某看到其就让其还钱给他,其告诉赵某某其只借了十万,另外的二十万元是范征用了,要还也是还十万。这时赵某某打了一个电话,不到一分钟来了两辆车,从车上下来的人将其拖到车内,梁某某也被他们拖到另一辆车内,上车后他们把其的手机给关了,并给其带上了黑色的头套,车就开动了,具体开到什么地方其也不清楚,下车后他们把其关在一个独院的一间房屋内,梁某某被关在另一个房屋内。停了一会儿有人进来给了其的手机,让其给家里联系筹钱。其不打电话他们就打其,一夜打了其好几次。当晚上其给一个同学联系让他先筹钱给赵某某,其同学在火车站将两张信用卡给了他们。2012年7月5日下午他们放其回来,其同学说他们把卡上的钱套现了,两张卡上总计14000元,有1000的现金。 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1年夏天,范征借了赵某某三十三万块钱,其也在欠条上签了字给范征担保。这期间范征一直没有还赵某某钱。2012年7月4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和陈某一块去交通宾馆找赵某某。见了面说开欠赵某某钱的事了,赵某某打了个电话叫来两辆车和七八个人就把其和陈某拖到车上,拉到吕村东面一个村庄。其被带到屋后,这些人就让其给范征联系筹钱,结果没有给范征联系上,他们就打其,用脚跺其的背部,腿部,还用手扇其的脸。其又给姐姐梁某甲打电话让她帮筹钱,最后梁某甲给了赵某某两万元。到第二天的凌晨两点半左右,有两个人开着车把其送到红旗渠广场把其放了。 (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12年7月4日晚上10点多时,其接到同学陈某的电话,陈某说要向其借钱,有多少借多少,越多越好,马上就用。其便打了几个电话借钱,由于天太晚了,也没借上。最后其想起其媳妇手里有张信用卡,可以透支九千多元,再加上其手里的一千元现金,于是其打电话给陈某说就这些了。然后其问他到什么地方把钱给他,陈某说等一会打电话告诉其地方。于是其出门打车到了火车站,陈某说一会有人去找其。大约快十二点时,有三个男的找到其,其把一千元现金和透支卡给了他们,并告诉了他们密码,然后其就回家了。 (四)辨认笔录 经辨认,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孟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某。 (五)鉴定结论 2012年7月9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六)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王某、申某某、耿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安阳县公安局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安阳县公安局传唤主动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申某某、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借据材料证明,被害人陈某、范征、梁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对七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 5、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王某、申某某、耿某某具备社区矫正调解,同意对七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索要债务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王某、申某某、耿某某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至他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积极组织和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申某某、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申某某、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属自首,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王某、申某某、耿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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