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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郑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牛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青蕊,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 原告牛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公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牛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青蕊,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

原告牛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因在国外打工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青蕊、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2009年农历7月份开始共同生活 。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某,2013年3月20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日常琐事争吵、打架,原告因无法忍受生活的折磨,在2011年5月份到新加坡打工,2013年3月份回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自2013年4月份一直分居,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郑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农历7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在2013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女郑某某,现随被告郑某一起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8条、床单6条、铺底2个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8475.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婚姻证明、原、被告有效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郑某某现随被告郑某共同生活,改变其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女郑某某仍由被告郑某抚养为宜,原告牛某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在书面意见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若同意离婚,放弃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系原告自愿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郑某某由被告郑某抚养,原告牛某支付被告郑某子女抚养费23448元(8475.34元/年÷12月×166月×2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现在被告家的财产归被告郑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全义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禹凯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