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1030号 |
原告李亚丽。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伟珂。 原告李亚丽与被告王伟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胜,被告王伟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丽诉称:2014年3月22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青山路教堂内干活时,因下水道清理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253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23日,被告找中间人调解,提出赔偿给原告6000元的损失,双方到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进行治安调解时,被告又不同意赔偿,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伟珂赔偿原告李亚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43.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伟珂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找人调解过,我不应该赔偿原告钱。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亚丽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邓秋生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三)诊断证明及住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四)住院病历、缴费结算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住院缴费1988.16元;(五)漯河市沙北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笺两张。证明原告出院后购药花费535元。(六)李军华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每天200元及停发工资到2014年4月23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住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及证据(四)、(五)、(六)不认可。 被告王伟珂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亚丽等人在郾城区青山路教堂因下水道清理问题与被告王伟珂发生争执,造成李亚丽右胸部外伤。后李亚丽住院治疗3天(2014年3月22日至25日),住院期间花费1988.16元,出院后购药花费535元,共计2523.16元。上述纠纷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治安大队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到调解意见,原告遂起诉到本院,要求处理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户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李亚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被告王伟珂发生纠纷,并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王伟珂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2523.16元;(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元(3天×40元);(三)护理费70元(8475.34元÷365天×3天);(四)误工费70元(8475.34元÷365天×3天)。以上合计2783.1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伟珂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亚丽赔偿金2783.16元。 二、驳回原告李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伟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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