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513号 |
原告:侯莹莹,女。 被告:马少帅,男。 原告侯莹莹诉被告马少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侯莹莹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全义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莹莹、被告马少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莹莹诉称,2014年1月28日凌晨,在濮阳县城关镇心怡花园门口附近被告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处理,做出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治疗48天,花去大量治疗费用,而被告拒绝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侵权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少帅辩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没有过错,原告受到的伤害是案外人所致。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原告仍正常上班,被告在其受伤后已经给予原告1000元作为补偿,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凌晨原告侯莹莹在濮阳县城关镇建新路心怡花园门口附近被被告马少帅打伤,2014年4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东)行罚决字[2014]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马少帅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百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计48天,花费医疗费2749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马少帅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告侯莹莹银行账户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证、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原、被告有效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马少帅将原告侯莹莹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住院2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按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证认定为原告住院48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0元×48天)、误工费1114.6元(8475.34元/年÷365天×48天)。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所地距就医地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43.6元,被告马少帅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元,对此部分应予以扣除,即被告马少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少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莹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43.6元; 二、驳回原告侯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少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全义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禹凯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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