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434号 |
原告:何学才,男。 被告:张子勇,男。 被告:张刚立,男。 原告何学才诉被告张子勇、张刚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勇、张刚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学才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子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还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后每天按照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张刚立自愿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被告出具了担保书、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名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请求判令二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子勇、张刚立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子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逾期后每天按照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张子勇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刚立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字画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学才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子勇向原告何学才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子勇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刚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本意是违约方给予对方的补偿和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实属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学才借款5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张刚立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子勇、张刚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 张合花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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