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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平与被告杨栓紧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99号 原告李富平。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栓紧。 委托代理人杨超。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富平与被告杨栓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99号

原告李富平。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栓紧。

委托代理人杨超。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富平与被告杨栓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平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杨栓紧的委托代理人杨超、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平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承建位于松江东路的钢架结构厂房两座,每平方米建造70元,面积大约1600平方米。房屋建造完毕后,原告先后共计支付被告房款108000元,遂厂房投入使用。2014年2月份下雪,由被告承建的两栋钢构厂房突然坍塌,将厂房内的设备及物品全部砸在里面,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多方了解,钢构厂房坍塌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给原告承建的厂房荷载能力不足,钢构厂房使用的钢材规格型号小、质量差等原因造成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始终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栓紧赔偿原告损失12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栓紧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从原告举证来看,雪灾是造成大面积彩钢瓦倒塌的直接原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富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人邹西占、丁发磊证言各一份。两份证言内容相同,内容为:“2014年1月份,由杨栓紧为李富平承建位于松江东路的钢架结构厂房两座,面积大概1600平方米,李富平共支付杨栓紧108000元,该两座厂房用了不到一个月就发生了坍塌事故”。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原告的厂房为被告所承建,且原告支付被告建房款108000元。(二)照片一组。证明厂房坍塌的事实。(三)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厂房坍塌的原因是结构设计不合理、选用材料不合格,制作、安装质量差。(四)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轻钢结构大棚建造价值的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重建大棚价值需112000元。(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15300元。被告杨栓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相一致,证人是原告方的租赁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鉴定内容没有考虑残值,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被告无关。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大棚系被告承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杨栓紧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4年7月7日,漯河市气象局出具的《2014年2月5-7日天气证明》一份、《建筑结构荷载规范》及《关于雪灾的说明》各一份,证明雪灾是造成原告厂房倒塌的主要原因。(二)照片、高建民证言。证明原告的厂房在拆迁范围,属临时性构建物,原告厂房已修复,原材料得到重新利用,没有造成原告近10万元的损失。高建民证言证明暴雪将其彩钢瓦厂压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高建民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五)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四)系本院委托所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高建民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份下雪时,原告李富平位于松江东路的两座钢架结构大棚坍塌。2014年4月15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大棚坍塌的原因是:结构设计不合理、选用材料不合格、制作、安装质量差。同时,2014年5月12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轻钢结构大棚建造价值的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二座轻钢结构大棚的建造价值为人民币112000元。原告损失鉴定费15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通过庭审查证,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并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亦不认可,所以本院无法认定口头协议的成立,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形式的合同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富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李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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