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426号 |
原告:甘少元,女。 被告:张百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濮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少元诉被告张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少元、被告张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少元诉称:原告在濮阳市益民路经营一饰品精品门市,2013年8月份被告张百伟去原告店里,看到原告要转让该门市,就让原告将门市转让给被告,原告的货物价值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以36000元的价格,将该门市盘给了被告。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2013年9月3日先支付给原告16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3年11月3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将门市交付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百伟辩称:2013年农历2、3月份,原、被告经原告的姑姑甘翠敏介绍相识,并开始了恋爱关系,该欠条是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打印好的,是原告为了考验被告是否真心喜欢原告,来确定是否继续与被告保持恋爱关系和进一步发展原、被告的感情,也是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的一个纽带。被告在不知欠条内容且喝醉的情况下,为了与原告培养加深感情,表达对原告的真心,在欠条上按了手印。该欠条只是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是否真心喜欢原告的一个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该欠条欠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甘少元将经营的门市转让给被告张百伟,总价款为36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张百伟欠甘少元货款36000元整,到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付款16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3年11月3日付清。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甘少元与被告张百伟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条显示,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日将货款付清,现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欠条是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是否真心喜欢原告的一个证明,且是在醉酒不知欠条内容的情况下,按下的手印,被告没有支付欠款的义务。上述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百伟支付原告甘少元货款36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百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全义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合花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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