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389号 |
原告李永正。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勇。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 法定代理人宋学灿,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正诉被告杨志勇、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迎春客运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杨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营、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迎春客运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正诉称,2013年12月22日2时50时分许,原告李永正驾驶豫LT0526号出租车行驶至黄河路涵洞处与同方向被告杨志勇驾驶的豫LT027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永正在漯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无法协商,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135.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志勇辩称:1、其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一半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按27天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营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修车费据实确定。 被告迎春客运中心未答辩。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李永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豫LT0273号出租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永正驾驶的豫LT0526号出租车与杨志勇驾驶的豫LT072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杨志勇负同等责任、豫LT0273号车所有人为迎春客运中心,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李永正受伤后在医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471.34元;3、豫LT0526号出租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漯河市得顺汽修中心证明各一份、维修清单2张,证明原告李永正驾驶的豫LT0526号出租车修理17天,花费6500元。4、豫LT0526号出租车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李永正驾驶证、车辆承包合同书各1份,证明李永正承包黎进涛的豫LT0526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停运27天,造成运营损失8100元;5、停车费发票若干张,证明事故导致原告李永正停车费损失1200元;6、护理人员孙红磊车辆承包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误工费损失3337元;6、黎进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期间,原告李永正承包豫LT0526号出租车夜班,事故导致该车白天停运30多天,李永正赔偿黎进涛白天的运营损失81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质证意见为:1、事故认定系同等责任,我公司只承担50%责任;2、原告住院天数应按26天计算;3、病历显示护理人员为孙丽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杨志勇的质证意见为:李永正住院天数应为27天;存在挂床现象,不承担挂床期间损失;价格鉴定书未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维修清单及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发票,维修清单无日期,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杨志勇、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迎春客运中心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时50分许,李永正驾驶豫LT0526号出租车沿黄河路涵洞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杨志勇驾驶的豫LT027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戴素停手机受损、戴素停受伤、李永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正、杨志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戴素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正在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月12月22日—2014年1月17日),花费医疗费4471.34元。经鉴定,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LT0526号车估损总值为6515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1200元,原告车辆在漯河市得顺汽修中心进行维修,2014年1月26日完成维修,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6500元。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另查,豫LT027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迎春客运中心,实际车主为吴景,被告杨志勇系该车的夜班承包经营人,该车系挂靠在被告迎春客运中心进行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另查明,豫LT0526号车实际车主是黎进涛,该车在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营运,事故发生期间,该车由原告李永正进行夜班承包经营。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LT0273号车实际车主为吴景,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杨志勇承包营运并收益,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杨志勇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LT0273号车系挂靠在被告迎春客运中心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迎春客运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T027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志勇和被告迎春客运中心按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永正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医疗费4471.34元,并提供有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27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营养费按10元/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护理人员孙红磊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27天;5、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较高,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定支持300元;6、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6500元,结合原告车辆估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停车费1200元,并提供有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发票,本院认为停车费确系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直接支出的费用,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要求停运损失8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永正与黎进涛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一条、第七条的约定,因此次事故,原告李永正的停运损失为每天3000元/月÷30天+200元/天,原告诉请停运27天,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鉴定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李永正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471.34元; 2、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27天=3286元; 3、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 5、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7天=2148元; 6、交通费:300元; 7、停运损失费:8100元; 8、停车费:1200元; 9、车辆修理费:6500元; 10、鉴定费:300元; 共计:27385.34元。 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正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4485.3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500元﹣2000元)×50%=2250元。剩余的停运损失81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400元,按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杨志勇赔偿给原告李永正,即8400×50%=4200元,被告迎春客运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正各项损失共计16735.34元。 二、被告杨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正各项损失共计4200元。 三、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元,由被告杨志勇负担400元,由原告李永正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审 判 员 张营祥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常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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