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刑初字第0038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艳鹏,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军民,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艳鹏、龙军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龙某某甲、龙某某乙、被告人龙艳鹏及其辩护人李向阳、被告人龙军民及其辩护人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7时许,龙某某乙上自己房顶测量北邻居龙某某丙建房后与自己家北屋的间距,认为龙某某丙家没有按照协议施工,随后龙某某乙与龙某某丙儿子龙艳鹏发生口角,龙某某乙下房拿菜刀到龙某某丙家门口与龙艳鹏发生争吵,后龙某某甲(龙某某乙父亲)、龙军民、龙某某戊(二人系龙艳鹏叔叔)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龙艳鹏、龙军民手持菜刀与龙某某甲、龙某某乙打架,打架过程中,龙某某甲面部被砍伤。经鉴定:龙某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龙某某乙颅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龙艳鹏、龙军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艳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打架时没有拿刀,其只是起次要作用。 辩护人李向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龙艳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龙艳鹏并未和二被害人直接发生冲突,只是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判决。 被告人龙军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李春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龙军民主动投案,属自首,且无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艳鹏、龙军民(龙艳鹏叔叔)与被害人龙某某甲、龙某某乙(龙某某甲儿子)同为安阳县安丰乡大刘庄村人,两家南北为邻居,被告人龙艳鹏家居北,被害人龙某某甲家居南。2013年2月9日17时许,龙某某乙上自己房顶测量被告人龙艳鹏家建房后与自己家北屋后墙的间距,认为龙艳鹏家没有按照协议施工,随后龙某某乙与龙艳鹏发生口角,龙某某乙下房拿菜刀到龙艳鹏家门口与龙艳鹏发生争吵,后龙某某甲、龙军民、龙某某戊(龙艳鹏叔叔)赶到现场,龙艳鹏、龙军民手持菜刀与龙某某甲、龙某某乙发生互殴。打架过程中,龙某某甲面部、龙某某乙头部被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龙某某甲颅脑损伤属重伤,龙某某乙颅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龙艳鹏供述:2013年2月9日下午5时左右,其在家里听见外面吵吵,出去后看见龙某某乙在房顶上拿着个尺子在骂人,还从房顶上往下扔砖头,砖块溅到了其妈妈的腿上,其叫龙某某乙下来,龙某某乙就给他爸爸龙某某甲打电话,后龙某某乙就从房顶上下来,腰里别着个菜刀,龙某某乙跑过来准备砍其妈妈,其就抱住龙某某乙,被龙某某乙一刀砍在了右眼上方,龙某某甲从南边也过来了,其就回家拿了个铁锹,出门时被龙某某丁给夺下了,其就上到龙某某己的房顶上往下扔砖,但没有砸住人。 2、被告人龙军民供述:其今天来投案。2013年2月9日下午,其在村里和人说话时,听见龙某某乙在房顶上骂,其到龙艳鹏家门口,看到龙某某乙手里拿着个黑色的切菜刀,龙某某甲也从南边过来了,龙艳鹏在和龙某某乙夺刀时被龙某某乙用菜刀砍到了眼上(具体哪个眼记不清了),其就去和龙某某乙夺刀,夺刀的过程中其手里的刀碰到了龙某某乙的头上一下,龙某某甲用砖掷其,其又用刀砍了龙某某甲左侧太阳穴附近一下,就流血了。第一次没有说是因为害怕,不敢承认。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龙某某甲陈述:2013年2月9日下午,其在家接到小孙子的电话,说龙某某乙在和后面邻居吵架,其到龙某某丙家门口,见到龙某某乙两口子和龙某某丙两口子还有龙艳鹏在吵,紧跟着龙军民、龙某某戊也过来了,龙某某戊手里拿着铁锹,其在和龙某某戊说话时,龙艳鹏跑过来不知用什么东西打了其左太阳穴附近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其从地上拾起个棍子去打龙艳鹏,龙艳鹏就跑到了龙某某己家房顶上。龙军民手里拿着切菜刀在和龙某某乙打,其见龙某某乙头上也受伤了。其左侧太阳穴上的伤是龙艳鹏打的,具体用什么打的没有看清,龙某某乙头上的伤不知道是谁打的。 2、被害人龙某某乙陈述:2013年2月9日下午,其上房顶测量后,认为北邻居龙艳鹏家建房后没有按协议留够地方,和龙艳鹏、袁某某(龙艳鹏母亲)发生争吵,其从房顶上往下扔砖头,龙艳鹏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锹出来,其下房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去找他们评理,其妻子朱某也跟着出来,随后其父亲龙某某甲、龙艳鹏的叔叔龙军民、龙某某戊也都过来了,龙军民、龙某某戊各拿着一把刀,其怕龙军民拿刀砍人,就一直在龙军民面前站着,后来其一扭头,见龙艳鹏拿着刀砍了其父亲龙某某甲一刀,当时血就窜开了。龙军民用刀砍其时,被其摔了一跤,在其摁着龙军民时,龙某某戊跑过来,从后面用刀砍了其头上一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某庚证言证明:其与龙某某甲是本家,与龙某某丙是近邻居。2013年2月9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正在家包饺子,听见街上吵架,出去看见龙军民拿着尖铁锹,龙某某戊拿着棍子,龙艳鹏拿着尖铁锹,龙某某丙没有拿什么东西。龙军民、龙某某戊在和龙某某甲打,龙某某丙、龙艳鹏在和龙某某乙打,其上前拽住龙某某戊、龙军民的棍子和铁锹,他们就丢开了。随后,也不知道他们两人从哪儿拿的菜刀,龙某某戊拿菜刀砍到龙某某乙头上,龙艳鹏也用菜刀砍到龙某某甲右边太阳穴上,后来就被人拦开了。 2、证人朱某(龙某某乙爱人)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17时30分许,因为其家房子的事与后邻居龙某某丙家发生争吵,双方的家人就都过来了,龙军民和龙某某戊都拿着菜刀,龙某某戊和龙军民在拦着其公公龙某某甲,龙艳鹏不知道从哪儿拿了个刀就跑过去砍了龙某某甲一刀,然后龙艳鹏就跑到龙某某己房顶上往下扔砖,龙某某戊从后面用刀砍了龙某某乙头上一下,和第一次说的不一样是因为当时见了血,害怕,也分不清谁是龙军民、龙某某戊。 3、证人张某某(龙某某甲爱人)、龙某某辛(龙某某甲父亲)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龙艳鹏家和龙某某乙家打架的事实。 4、证人龙某某丁证言证明:其与龙某某甲是叔伯兄弟,与龙某某丙是老邻居。2013年2月9日17时30分许,其看见龙某某丙家在和龙某某甲家打架,龙艳鹏手里拿着一把菜刀,龙某某戊拿着一把菜刀,龙军民拿着一根木棍子,龙某某甲、龙某某乙手里没有拿东西,龙某某丙在和龙某某乙打,龙军民、龙艳鹏在和龙某某甲打,龙某某戊站了一会儿才动手。其先拦住了龙某某丙,后来又拦龙某某戊,龙艳鹏用菜刀将龙某某甲砍伤,龙某某戊用刀将龙某某乙砍伤。 5、证人龙某某丙(龙艳鹏父亲)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5、6点钟,其南邻居龙某某乙在房顶上和其妻子袁某某对骂,龙某某乙并从房顶上往下扔砖头,后龙某某乙就下房顶拿了把菜刀过来,龙某某乙的父亲龙某某甲拿着个砖头也过来了。其兄弟龙某某戊、龙军民也都过来了,龙某某乙就和龙艳鹏打起来了,龙军民也从其家厨房里拿了把菜刀就和龙某某乙打,龙某某戊手里没有拿东西,也上前和龙某某乙、龙某某甲打。龙某某甲脸上流着血,龙某某甲在和龙军民打了,龙某某乙头上有个口子不知道怎么来的。龙军民和龙某某戊是龙艳鹏打电话叫过来的。 6、证人龙某某戊(龙艳鹏叔叔)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天还没有黑的时候,其在家听说其哥哥龙某某丙家有人找事,其到那儿后,见龙某某乙手里拿着把菜刀在吵吵,龙某某甲也在现场,龙某某甲将其叫到东院说龙某某丙家搭棚的事,其听见吵得厉害了就出来,看到龙艳鹏和龙某某乙在打,龙军民看龙某某乙拿着菜刀,也从龙某某丙家拿了把菜刀过来和龙某某乙打,其也准备上去打架,被龙某某甲拦住,龙军民就过来用刀砍龙某某甲。龙某某甲头上流着血,是龙军民用刀砍的,龙某某乙头上有伤,不知道怎么来的。 7、证人袁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龙某某壬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龙艳鹏和龙某某乙两家发生打架的事情。 8、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龙艳鹏和龙某某乙两家发生打架,龙军民用刀砍伤了龙某某甲,龙某某乙和龙艳鹏互相打伤。 9、证人舒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龙艳鹏和龙某某乙两家发生打架,龙军民用从龙某某乙手里夺过来的刀砍伤了龙某某甲、龙某某乙。 10、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龙艳鹏和龙某某乙两家发生打架,龙军民用从龙某某乙手里夺过来的刀先砍伤了龙某某乙,龙某某甲去给龙军民打时,龙军民又砍伤了龙某某甲。 11、陈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龙艳鹏和龙某某乙两家发生打架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龙某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龙某某乙颅骨骨折属轻伤。 (五)其他证据 1、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龙某某甲、龙某某乙被打伤后分别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龙艳鹏系被派出所民警通知到案,龙军民系主动投案。 3、户籍证明:被告人龙艳鹏、龙军民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艳鹏、龙军民与龙某某甲、龙某某乙因邻里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引发互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核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艳鹏、龙军民在与被害人互殴过程中积极参与,均为主犯。被告人龙艳鹏关于其起次要作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龙艳鹏在与龙某某甲、龙某某乙发生纠纷后,不仅没有冷静处理,而是伙同被告人龙军民与龙某某甲、龙某某乙发生互殴,造成二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和二被害人发生直接冲突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本人供述其和龙某某乙发生过肢体冲突,被害人龙某某甲指控及证人龙某某丁、龙某某庚证言能够证实其与龙某某甲发生打架的事实,故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龙军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艳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龙军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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