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27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耿某某开设的安阳县鸿顺机制瓦厂因资金紧张,通过被告人李某某抵押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从王某某处借款70万元,其中李某某自己使用10万元,安阳县鸿顺机制瓦厂使用60万元。2012年2月至8月,耿某某分批给李某某60万元让其归还王某某借款,李某某将60万元挪用,并伪造两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耿某某谎称已经将借款偿还清。2013年3月份,耿某某发现两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向公安机关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耿某某姐夫。2011年6月19日和2011年9月14日,耿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分两次从王某某处借款70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自己使用10万元),耿某某将其安阳县集用(2011)第42号和安阳县集用(2011)第194091号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在王某某处。2012年2月至8月,耿某某分五次给李某某共计60万元让其归还王某某借款,并让其将借条和抵押在王某某处的两份土地使用证取回。被告人李某某将该60万元占用,其花200元钱从办假证处伪造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耿某某,并称已将60万元还给王某某,自己已将借条撕毁。2013年3月王某某向耿某某催要借款时,耿某某发现李某某还给其的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伪造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交给耿某某的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印章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耿某某甲、王某某、裴某某、王某某甲、程某某、李某某甲、宋某某证言、李某某入股手续、耿某某让李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手续、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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