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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38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甲,男,1983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于滨,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乙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38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甲,男,1983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于滨,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龙某某乙、被告人龙某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7时许,龙某某甲上自己房顶测量北邻居龙某某丙建房后与自己家北屋的间距,认为龙某某丙家没有按照协议施工,随后龙某某甲与龙某某丙儿子龙某某乙发生口角,龙某某甲下房拿菜刀到龙某某丙家门口与龙某某乙发生争吵,后龙某某丁(龙某某甲父亲)、龙某某戊、龙某某己(二人系龙某某乙叔叔)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龙某某甲用菜刀将龙某某乙面部砍伤。经鉴定:龙某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对当时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甲与被害人龙某某乙同为安阳县安丰乡大刘庄村人,两家南北为邻居,被告人龙某某甲家居南,被害人龙某某乙家居北。2013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甲上自己房顶测量北邻居龙某某乙家建房后与自己家北屋后墙的间距,认为龙某某乙家没有按照协议施工,随后龙某某甲与龙某某乙发生口角,龙某某甲下房拿菜刀到龙某某乙家门口与龙某某乙发生争吵,后龙某某丁(龙某某甲父亲)、龙某某戊、龙某某己(二人系龙某某乙叔叔)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甲用菜刀将龙某某乙面部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龙某某乙面部皮肤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龙某某甲供述和辩解

2013年2月9日下午,其上房顶测量后,认为北邻居龙某某丙(龙某某乙父亲)家建房后没有按协议留够地方,和龙某某丙的妻子袁某某、儿子龙某某乙发生争吵,其从房顶上往下扔砖头,龙某某乙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锹出来,其下房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去找他们评理,随后其父亲龙某某丁也过来了,龙某某乙的叔叔龙某某戊、龙某某己也都过来了,其到达后看见龙某某乙已经扔了铁锹,手里拿着一把刀,龙某某乙的叔叔龙某某戊、龙某某己也都过来了,龙某某戊从龙某某丙家拿了一把切菜刀,其看见龙某某乙拿刀砍了其父亲一刀,就过去和龙某某乙打起来了。

(二)被害人龙某某乙陈述

2013年2月9日下午5时左右,其在家里听见外面吵吵,出去后看见龙某某甲在房顶上拿着个尺子在骂人,还从房顶上往下扔砖头,砖块溅到了其妈妈的腿上,其叫龙某某甲下来,龙某某甲就给他爸爸龙某某丁打电话,后龙某某甲就从房顶上下来,腰里别着个菜刀,龙某某甲跑过来准备砍其妈妈,其就抱住龙某某甲,被龙某某甲一刀砍在了右眼上方。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某戊(龙某某乙的叔叔)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其在村里和人说话时,听见龙某某甲在房顶上骂,其到龙某某乙家门口,看到龙某某甲手里拿着个切菜刀,龙某某丁也从南边过来了,龙某某乙在和龙某某甲夺刀时被龙某某甲用菜刀砍到了眼上,其就去和龙某某甲夺刀,夺刀的过程中其手里的刀碰到了龙某某甲的头上一下,其又用刀砍了龙某某丁左侧太阳穴附近一下,就流血了,之后双方就都不打了。

2、证人龙某某丁(龙某某甲父亲)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其在家接到小孙子的电话,说龙某某甲在和后面的吵架,其就骑电动车赶往现场,在龙某某丙家门口,其见到龙某某甲两口子和龙某某丙两口子还有龙某某乙在吵,紧跟着龙某某戊、龙某某己也过来了,龙某某己手里拿着铁锹,其在和龙某某己说话时,龙某某乙跑过来不知用什么东西打了其左太阳穴附近一下,龙某某戊手里拿着切菜刀在和龙某某甲打了。

3、证人龙某某丙(龙某某乙父亲)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5、6点钟,其南邻居龙某某甲在房顶上和其妻子袁某某对骂,龙某某甲并从房顶上往下扔砖头,其儿子龙某某乙就让龙某某甲下来,龙某某甲就下房顶拿了把菜刀过来了,龙某某甲就和龙某某乙打起来了,龙某某甲一刀砍在了龙某某乙右眼上,双方就乱打起来了。

4、证人龙某某庚、朱某、张某某、龙某某辛、龙某某己、袁某某等人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龙某某甲家和龙某某乙家发生打架的事情。

(三)鉴定意见

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龙某某乙面部皮肤损伤属轻伤。

(四)其他证据

1、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龙某某乙被打伤后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甲于2013年5月12日23时许被抓获。

3、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甲与龙某某乙因邻里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引发打架,持刀将龙某某乙打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甲当庭能够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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