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1068号 |
原告刘奕凡。 法定监护人刘大伟,系刘奕凡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群枝,系刘奕凡祖母。 被告赵贺芳。 原告刘奕凡与被告赵贺芳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奕凡及委托代理人张群枝,被告赵贺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奕凡诉称:2007年7月,被告与原告之父刘大伟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跟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2007年至今原告由父亲一人抚养,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现由于原告父亲工作不稳定,加之要赡养祖父祖母、市场物价也在上涨、原告在校学习费用也在增加,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由每月向原告支付100元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以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学习之需要。 被告赵贺芳辩称:我现在无收入,如果孩子归我抚养,我愿意承担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奕凡之父刘大伟与赵贺芳离婚,并判决刘奕凡随其父刘大伟生活,赵贺芳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直到刘奕凡独立生活为止。现刘奕凡随其父刘大伟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户口本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护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刘大伟生活,随着其年龄的增长、生活水平的提高、学习费用的增加,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需要,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客观事实,也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故抚养费的数额应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每月的抚养费数额为210元(8475.34元÷12个月×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离婚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负担子女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以“现在无收入”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孩子归其抚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2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刘奕凡抚养费21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即上半年的6月10日支付,下半年的12月10支付,直至原告刘奕凡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原告刘奕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奕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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