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542号 |
原告李文真,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明,男,成年。 原告李文真与被告陈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真诉称: 2010年5月10日,被告借其现金13000元,经其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此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 李文真现金壹万叁仟元整 陈国明 2010、5、10号”证明被告借其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 李文真现金壹万叁仟元整 陈国明 2010、5、10号”。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真13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秀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人民陪审员 卢 华 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