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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王春发、康春生,新乡市平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苏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卫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发。 委托代理人王建翔。 委托代理人王新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卫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发。

委托代理人王建翔。

委托代理人王新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平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春,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相。

委托代理人周荣浩。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发、康春生,新乡市平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苏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年6 月 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9日16时许,康春生驾驶豫GHD1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劳动路东侧人行道倒车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春发发生碰撞,造成王春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春发被送往新乡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82.4元。并于当日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型糖尿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2944.21元。王春发出院后,花费门诊检查费358.8元,治疗费1319.5元,以上合计45704.91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康春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发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春发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苏相在赔偿王春发38000元后,未再对王春发进行赔偿。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春发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春发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春发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240日,护理人数为1人。王春发因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另查明,王春发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190元),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1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误工费28270元【3300元/月÷30天×257天(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3日)=28270元】,护理费16506.0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建翔为2606.01元[(3418.95元/月+3625.12元/月+2831.32元/月)÷(61天+11天)×19天=2606.01元];护理人员王新芳为1900元(3000元/月÷30天×19天=1900元)。出院后:护理人员王新芳为12000元(3000元/月÷30天×240天×50%=12000元),以上合计1650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95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豫GHD12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豫GHD1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苏相是豫GHD12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康春生是受苏相的指派,为完成苏相安排的任务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审认为,康春生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康春生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康春生是受车主苏相的指派,为完成苏相交代的任务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康春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苏相承担。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豫GHD12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人,该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苏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春发的医疗费459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计46364.91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发10000元,余款36364.91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王春发。王春发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28270元、护理费1650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95元,计92967.07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王春发。王春发鉴定费用1900元,由苏相赔偿给王春发。苏相已支付给王春发3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900元后,余款36100元,王春发应返还给苏相。该款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向王春发支付赔偿款139331.98元时予以扣除,即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王春发支付赔偿款103231.98元,剩余36100元可直接返还给苏相,王春发不再返还苏相38000元。王春发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审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王春发要求新乡市平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春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3231.98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苏相36100元。三、驳回王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苏相负担。

原审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新芳在住院期间护理19天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护理费1900元不当。2、一审认定出院后由王新芳护理24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护工标准进行赔偿为8343.6元。原审多判护理费5556.4元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王春发辩称:王春发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新芳护理19天及出院后240天均由王新芳护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新芳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一审已经提交法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当事人均不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王春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型糖尿病。住院19天,期间由其妻王新芳、儿子王建翔护理,王春发在一审时已提交王新芳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新乡市贵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新芳因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请假期间(2012年11月20日—2013年6月8日)扣发工资的证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王春发住院期间不需要二人护理以及足以推翻王新芳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审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温双双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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