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焕文。 委托代理人陆晓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枫。 原审被告郭建光。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焕文、赵枫、原审被告郭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7日23时40分,在新乡市劳动路劳动桥上,赵枫驾驶豫GVD515号轿车沿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桥上时,与行人陆焕文相撞,造成陆焕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枫驾车逃逸。2013年5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焕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陆焕文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6851.64元(住院费15195.15元+门诊收费1656.49元)。另查明:豫GVD515号轿车的车主为郭建光、司机为赵枫。赵枫和郭建光系借用关系。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后,赵枫先行支付陆焕文16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赵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焕文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赵枫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建光将其所有的豫GVD515号轿车借与赵枫使用,陆焕文没有证据证明郭建光的出借行为有过错,故郭建光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逃逸,不属于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事由,故赵枫驾驶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豫GVD515号轿车肇事逃逸,不能免除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枫承担。确认陆焕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51.64元、护理费10075.6元(住院期间:按陪护人员陆晓良工资5820元/月、郭淑芳2、3、4月平均工资12276.3元计算16天;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新乡市护工标准1102元/月,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住院1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因事故发生时陆焕文77周岁且赵枫肇事逃逸,对陆焕文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影响,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29587.24元;由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007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2575.6元;剩余的7011.64元,由赵枫承担;因赵枫先行支付陆焕文169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9888.36元,陆焕文应返还给赵枫。陆焕文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焕文22575.6元;二、驳回陆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赵枫负担。 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在未查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数额情况下,对陆焕文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错误;陆焕文未构成伤残,原审判令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即使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由赵枫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陆焕文各项损失20061.33元。 陆焕文辩称: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枫、郭建光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焕文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二)、二审中,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当庭明确上诉请求为:原审对陆焕文主张出院后14天的护理费认定错误;陆焕文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审确定陆焕文的其他损失数额均无异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陆焕文各项损失20061.33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支持陆焕文出院后14天的护理费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陆焕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天,住院期间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其“高龄、头胸联合伤,伤情较重,建议两人陪护”,陆焕文生活不能自理,结合该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月后门诊复查”,故原审对其出院后14天的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收入1102元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陆焕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赵枫驾驶机动车肇事置年近八旬受伤的陆焕文于不顾而后逃逸,陆焕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较为严重,陆焕文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我市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陆焕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认定赵枫已垫付陆焕文16900元,减去赵枫应赔偿陆焕文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7011.64元,赵枫还多垫付9888.36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向陆焕文履行本案赔偿款22575.6元时可将赵枫多垫付的9888.36元予以扣除,支付陆焕文赔偿款12687.24元(22575.6元-9888.36元),将赵枫多垫付的9888.36元直接返还给赵枫。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870号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870号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焕文各项损失12687.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刘艳利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