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守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栓琴,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尹凡,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孟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卫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素芳。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赵孟贤、董卫华、董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年6 月5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9日10时45分许,董卫华驾驶(临)豫GB357号小型轿车在比干大道和鸿运酒楼路口将赵孟贤撞伤。赵孟贤分别于2012年3月9日住院至18日止、2012年3月25日住院至6月4日止,两次住院共计80天,医疗费19202.4元,交通费506元,住院期间由其子赵宠旭护理,其日平均工资为64.16元。原审在审理期间,赵孟贤为查明伤情状况,复印病历花费10.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董卫华、董素芳在事故处理期间已支付赵孟贤9000元。 原审认为,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后,认定董卫华应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认可。赵孟贤要求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9202.4元、交通费506元、复印病历花费1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1877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的护理天数按三个月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80天计算、日工资为64.16元为准,护理费为5132.8元;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0天计算为900元,经核实,原告住院80天,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800元;其要求的营养费按150天计算为1500元,证据不足,按80天为宜,计费800元;其要求的陪护鉴定误工费6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赵孟贤费用合计为26451.7元,扣除董卫华、董素芳已支付的9000元,应再赔付17451.7元。董卫华、董素芳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返还垫付款9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鉴于赵孟贤在起诉时已扣除,故由安邦公司直接支付。案经调解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孟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7451.7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董卫华、董素芳垫付款9000元。三、驳回赵孟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反诉费50元,共计827元,由赵孟贤承担491元,安邦公司承担336元。 原审判后,安邦公司上诉称:1、赵孟贤治疗脑部疾病的医疗费用4885.2元,按照司法鉴定结论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用安邦公司仅应承担其中10%至30%。原审判令安邦公司全部承担明显混淆了侵权行为构成件中因果关系与过错的概念。2、复印病历花费10.5元不应当由安邦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赵孟贤辩称:其本身没有脑部疾病,脑部疾病是由车祸引起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医药费仅包含与事故有关的疾病,无关的疾病都没有治。请求维持原判。 董卫华、董素芳同意保险公司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邦公司要求按照司法鉴定结论承担治疗脑部费用4885.2元的10%-30%参与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赵孟贤复印费应由谁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医疗费及各项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赵孟贤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虽然赵孟贤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赵孟贤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安邦公司要求按照司法鉴定结论治疗脑部费用4885.2元的10%-30%参与度,在计算医疗费时作相应扣减的理由不成立。复印病历花费10.5元属于赵孟贤的合理损失,原审判令安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承担并无不当。安邦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温双双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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