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5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芝。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流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负责人田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秀芝因与被上诉人张流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卫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2日12时许,张流喜驾驶豫GCB536号轿车在卫辉市政府门前倒车时与行人张秀芝相撞,造成张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秀芝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骨折,左胸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3616.03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月,需护理1人。2013年10月31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1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流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芝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豫GCB536号轿车车主为张流喜,该车在人民财险卫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流喜交到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8000元,张秀芝领取6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流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芝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原审依法予以确认。张秀芝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卫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民财险卫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张秀芝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616.03元;2、护理费18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共计15699.03元。张秀芝要求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张秀芝要求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张秀芝要求复查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秀芝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卫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护理费1873元,以上共计11873元。下余3826.03元由人民财险卫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秀芝医疗费等共计1187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秀芝医疗费等共计3826.03元。三、驳回张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由张秀芝负担100元,张流喜负担260元。 张秀芝上诉称:张秀芝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是仍然具有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张秀芝左足跖骨骨折,需要加强营养,应该支持张秀芝的营养费;原审对张秀芝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流喜赔偿张秀芝损失22540.61元,人民财险卫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 张流喜答辩称: 张秀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卫辉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正确,并且该判决人民财险卫辉支公司已经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张秀芝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秀芝1951年3月2日出生,涉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时张秀芝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张秀芝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持张秀芝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涉案事故并未造成张秀芝伤残且张秀芝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意见,原审不予支持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张秀芝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秀芝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在此期间的工资情况,原审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3224元/年计算张秀芝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张秀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温双双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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