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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克兴与封丘县实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兴。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实验中学,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步行街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姜文杰,该校校长。 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兴。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实验中学,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步行街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姜文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群,该校教导处主任。

上诉人张克兴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实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克兴于2001年8月7日到封丘县实验中学工作,工作职责为门卫、打铃和烧开水。张克兴1947年6月13日出生,到2007年6月14日张克兴已年满60周岁。2001年-2003年之间张克兴每月工资为300元;2003年-2007年底张克兴每月工资400元;2008年至2013年7月23日,张克兴每月工资500元。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10月1日前为240元/月,2005年10月1日调整至320元/月,2007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月。张克兴于2013年7月23日向封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封丘县实验中学解除劳动合同;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张克兴的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支付低于工资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按双倍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工资;支付劳动期间加班加点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封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封劳仲裁案字(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封丘县实验中学支付张克兴工资差额300元;二、封丘县实验中学支付张克兴经济补偿金75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张克兴与封丘县实验中学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6月14日终止。退休之后双方为劳务关系。张克兴与封丘县实验中学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故张克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双方自2007年6月14日之后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薪酬标准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故对张克兴在2007年7月份之后的工资不需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是450元/月,张克兴的工资是400元/月,故封丘县实验中学应当支付张克兴2007年1至6月份的工资差额,每月相差50元,6个月的差额共计300元。关于张克兴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封丘县实验中学应当支付张克兴2007年1至6月份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低于部分为300元,则低于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五为75元。关于张克兴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张克兴主张加班加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封丘县实验中学不予认可,原审不予支持。双方在2007年7月之后系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和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关于张克兴要求封丘县实验中学自2001年8月7日为张克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追缴不到的,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张克兴要求封丘县实验中学缴纳社会保险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封丘县实验中学支付张克兴工资差额300元;二、封丘县实验中学支付张克兴经济补偿金75元;三、驳回张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共计37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张克兴负担345元,封丘县实验中学负担50元。

张克兴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如果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继续在单位从事原来的工作,双方依然形成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为劳务关系错误,封丘县实验中学在张克兴达到退休年龄后,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至2013年7月23日张克兴要求解除合同前,二者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张克兴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克兴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封丘县实验中学承担。

封丘县实验中学答辩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张克兴于2007年6月14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属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的批复;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0年9月14日施行,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是2010年3月17日作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解释及批复不适用于本案。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且张克兴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克兴年满60周岁后与封丘县实验中学法律关系认定及在相关各项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劳动关系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本案中,张克兴与封丘县实验中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其2007年6月14日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这一法律事实而终结。原审认定张克兴年满60周岁后与封丘县实验中学之间系劳务关系并不予支持其相关各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保险待遇纠纷应否由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对张克兴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克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张颜民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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