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0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设。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原阳县祝楼乡新庄村,经营地新乡市牧野区新濮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一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希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建设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建设2010年2月到百川海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混凝土销售部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百川海公司未为张建设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2月工资为每月1200元,2011年6月份涨到1700元,2011年11月份后每月2000元。2012年8月张建设因受伤休息,百川海公司未再支付张建设工资,百川海公司认可拖欠张建设2011年8-10月和2012年8-10月的工资共计11100元,张建设提供的2012年3月27日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2000元。因劳动争议纠纷,张建设于2012年12月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3月15日,新乡市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296号裁决书,张建设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百川海公司承认拖欠张建设工资11100元,故张建设要求百川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张建设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张建设于2010年2月到百川海公司工作,2012年8月份后因伤再未到单位上班,因双方对百川海公司拖欠张建设2011年8-10月和2012年8-10月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张建设2012年10月以后未提供劳动,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故百川海公司应支付张建设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3个月,标准为每月2000元,共计6000元。 关于张建设主张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建设于2010年2月到百川海公司工作,但一直未签劳动合同,百川海公司应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建设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1年3月1日起一年内主张此权利,但张建设于2012年12月2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故张建设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建设要求百川海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张建设可依法要求相应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设与百川海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31日起解除;二、百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设工资11100元;三、百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设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驳回张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张建设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张建设在2012年10月30日还在百川海公司工作,在2012年12月张建设提起劳动仲裁,张建设怎么可能超过仲裁时效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张建设要求的是双倍工资,工资难道不是劳动报酬吗?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发回重审该案,并判令百川海公司支付张建设从2010年3月到2011年2月未签订合同两倍工资16500元及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31600元。 百川海公司答辩称:2014年公司已支付张建设6000元,以后不再说了,同意一审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后,百川海公司已支付张建设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张建设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应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应依据该法第四款计算其仲裁时效,因张建设于2012年10月离开百川海公司,同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故此张建设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百川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张建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百川海公司无须再支付双倍工资,百川海公司应支付张建设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1月止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5300元(1200元/月×4月+1500元/月×7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设双倍工资差额153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400元,扣除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再支付张建设各项费用共计2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新乡市百川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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