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8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41708704-1。 法定代表人闫观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 委托代理人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赵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赵刚1997年12月1日入伍,至2000年12月1日退伍,2003年5月被分配到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5日,赵刚开始休公休假20天,后请事假一个月。赵刚称此后其又请假一个月期满未再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再上班。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称自赵刚2011年6月请事假结束后,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但未提供赵刚旷工的证据。2011年8月31日经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与赵刚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停保及其他手续。2011年8月31日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作出新修字(2011)4号文件《新乡市房产公司房屋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关于解除赵刚劳动合同的决议》以赵刚连续旷工两个月以上,决议:单位和赵刚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8月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办理了赵刚的停保手续,但档案未移交。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未提交向赵刚送达相关文件的证据,赵刚称其未收到文件,只是听说被解除劳动关系。赵刚因不服解除合同于2012年9月17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撤销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对赵刚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并为赵刚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依法裁决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为赵刚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依法裁决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赵刚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13个月的双倍工资28600元。新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裁决:一、撤销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关于解除赵刚劳动合同的决定》(新修字(2011)第4号),恢复与赵刚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为赵刚安排工作岗位;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为赵刚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赵刚承担);三、驳回赵刚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赵刚代理人当庭的表述,其在2011年5月25日请假一个月至6月24日之后,再未上班也未请假。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决定,认定赵刚连续旷工两个多月的事实与赵刚陈述相符。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认定赵刚存在旷工两个多月的事实基本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上述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及依照规章制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履行的民主及法定程序。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民主及法定程序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文件送达给被告,故此赵刚申诉要求撤销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作出的与赵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要求应当支持。我国的《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3年建立,根据该部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1月1日的十一个月。赵刚要求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共计283800元(2003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赵刚未及时主张,其申述时效已经超过,不予支持。赵刚诉求的由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法收支、管理,被告这一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关于解除赵刚劳动合同的决定》(新修字(2011)第4号),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恢复与赵刚的劳动合同关系。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赵刚安排工作。二、驳回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担。 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上诉称:1、赵刚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解除程序合法,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已合法解除,原审判决单位为赵刚安排工作错误。2、赵刚于2013年1月29日领到仲裁委的裁决书后,并未到单位要求给其安排工作继续上班,应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或发回重审,并由赵刚承担诉讼费。 赵刚答辩称:赵刚没有无故旷工,单位也无证据证明其旷工,单位与赵刚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2010年考勤请假管理办法》不合法,不具有效力。并且单位单方解除与赵刚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程序违法,也没有向赵刚送达解除文件,赵刚得知解除劳动关系是听同事所说,见到书面解除决议是在仲裁开庭时。此外,单位还故意拖延时间,不领仲裁裁决书,不给赵刚安排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不仅要经过民主协商、公示、告知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还要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本案中,赵刚虽有请假期满未再履行请假手续也未上班的事实,但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民主及法定程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送达赵刚,所以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解除与赵刚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称赵刚领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到单位要求给其安排工作,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房产公司修缮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张颜民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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