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9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晶晶,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娟。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因与上诉人刘小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4月1日,协和医院向刘小娟出具建院赞助金收据,载明:刘小娟自愿赞助建院资金20000元;200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和医院于2009年2月进行拆迁后,刘小娟未再为协和医院提供劳动。2011年5月24日,刘小娟在新乡阳光中西医结合医院参加基本保险。刘小娟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协和医院收取刘小娟建院赞助费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退还并赔偿利息损失,但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申请仲裁之日2011年3月29日起,按照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09年2月医院拆迁后,刘小娟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协和医院提供劳动,协和医院也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及津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刘小娟要求协和医院支付工资或者停工津贴及赔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小娟建院赞助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刘小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承担。 协和医院上诉称:建院赞助金的性质属于集资方式的自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协和医院是个人经营属个体工商户,欠款纠纷应该起诉经营者,而不是工商字号,本案中协和医院作为欠款纠纷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小娟诉讼请求。 刘小娟答辩称: 刘小娟并未调到其他单位,因为协和医院没有为刘小娟交保险,所以在其他单位交的保险,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建院赞助金是协和医院强制刘小娟缴纳的,从交款收据及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看,交款时间在前,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诉讼主体,刘小娟是按照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书上的载明的名称起诉的,主体合格。 刘小娟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协和医院以不缴纳建院赞助费就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强制刘小娟缴纳建院赞助费,自刘小娟被迫缴纳建院赞助费之日起,就给刘小娟造成了财产损害,利息应该自刘小娟被迫缴纳建院赞助费之日起起算;原审认定自2009年2月医院拆迁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事实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协和医院旧址被拆迁后并未解散,而是迁往新址继续营业,本案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长期两不找;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改判建院赞助金利息自2002年4月1日起算,协和医院支付王中华经济补偿金16263.5元。 协和医院答辩称:关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2009年2月协和医院拆迁后,刘小娟未向协和医院提供劳务,协和医院也没有为其发放津贴。刘小娟已在2011年5月24日到新乡阳光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关于集资款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刘小娟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需以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2011年刘小娟提起仲裁,提出要求协和医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该给付之诉中内含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因刘小娟长期未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应当确认解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2月之后,刘小娟未再到协和医院工作,2011年3月刘小娟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其关于2009年2月之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2009年2月协和医院拆迁至刘小娟提起仲裁期间,刘小娟未向协和医院提供劳动,协和医院也未给刘小娟发放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不应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故对该期间刘小娟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建院赞助金及其利息的问题。订立劳动合同应该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强行附加不合理的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建院赞助金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协和医院向刘小娟收取建院赞助金的行为与劳动法的基本精神和法律规定冲突,刘小娟有权追回并主张利息损失,因该违法行为自发生时起就给刘小娟造成了财产损失且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对刘小娟关于利息应该自其缴纳建院赞助费之日起起算的主张应予支持,刘小娟仲裁时请求的利息期间为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应该按照该期间为准计息,原审计息期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协和医院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协和医院提交的新乡市卫生局于2014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协和医院系个人投资经营,不能证明协和医院机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且刘小娟主张的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在刘小娟与协和医院之间解决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故刘小娟按照协和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的机构名称起诉并无不当,协和医院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小娟建院赞助金20000元并赔偿刘小娟利息损失(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小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各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