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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同领、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同领 委托代理人梁翠芝(又名梁秀娟) 委托代理人崔勇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 法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同领

委托代理人梁翠芝(又名梁秀娟)

委托代理人崔勇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东,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翟同领、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翟同领于2010年3月到富嘉公司上班,在包装车间工作,月工资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7月16日上午8时,翟同领在包装车间工作时被叉车挤伤臀部,经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9月24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789.10元,实际住院69天。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7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389.14元,实际住院13天。翟同领住院期间由其妻梁翠芝、其子翟同泽两人护理。2013年5月22日翟同领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用768.70元。2012年2月27日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富嘉公司不服,于2012年4月23日诉至法院,法院2012年6月10日做出驳回富嘉公司诉讼请求判决书。2012年8月26日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翟同领系工伤。2012年12月18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翟同领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富嘉公司不服,到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2013年5月7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300元。后翟同领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5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辉劳仲案字(2013)13号仲裁裁决书,翟同领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翟同领之子翟同泽无固定工作;翟同领之妻梁翠芝在新乡市华新造纸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2012年度新乡市在岗职工年收入30409元;本案中富嘉公司已支付给翟同领费用6779元。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翟同领要求富嘉公司支付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超过12个月,确定翟同领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翟同领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元(1500元×12个月)。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个月本人工资,翟同领享受伤残补助金为13500元(1500元×9个月)。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工伤职工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为16个月。按照新乡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09元,翟同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272.67元(30409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545.33元(30409元÷12个月×16个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富嘉公司未与翟同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翟同领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富嘉公司应向翟同领支付的双倍工资为16500元(月平均工资1500元×11个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因翟同领从2010年3月到2011年7月16日受伤之日止在富嘉公司工作年限不满一年半,富嘉公司应向翟同领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月平均工资1500元×1.5个月)。本案中,翟同领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对翟同领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案涉的社会保险问题即:富嘉公司为翟同领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补办而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形,故本案不作处理,翟同领可以依法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关于翟同领要求富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1904元问题,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翟同领要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关于翟同领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故对翟同领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翟同领诉求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翟同领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1295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10元﹦820元;3、营养费:82天×10元﹦82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1500元﹦18000元;5、护理费10118元(二个护理人员):(1)、梁翠芝:82天×2600元÷30天﹦7106元,(2)、梁同泽: 1102元×82天÷30天﹦3012元,(3)、陪护床费用:4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500元﹦135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8个月×(30409元÷12个月)﹦20272.67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6个月×(30409元÷12个月)﹦40545.33元;9、鉴定费:300元;10、双倍工资16500元(月平均工资1500元×11个月);11、经济补偿金:2250元(月平均工资1500元×1.5个月);12、交通费:750元。翟同领诉讼请求超过上述范围和标准的,不予支持。富嘉公司已支付给翟同领6779元,应抵扣本案中富嘉公司所应支付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翟同领与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翟同领医疗费129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10118元,陪护床费用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7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45.33元,鉴定费300元,双倍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交通费750元。各项费用共计137231.94元(其中包括被告已支付原告677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嘉公司承担。

翟同领上诉称:由于翟同领发生工伤的部位为盆骨,并且伤情严重,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无力治疗后,又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整个过程中,翟同领根本不能自立行走,故原审法院判决富嘉公司赔偿交通费750元,明显过低。同时,翟同领的伤情至今没有完全恢复,仍然需要不断治疗,后续的治疗费已经发生,必然还要不断增加,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翟同领要求的后续治疗费错误。再者,本次事故发生后,富嘉公司仅支付很少费用后就再不闻不问,还停发工资,翟同领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一切希望随工伤事故的发生而终结。富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和态度,使翟同领身心遭受极大痛苦和创伤,故应支持翟同领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另外,原审法院依据翟同领到富嘉公司工作至发生工伤事故时间支持经济补偿金2250元错误,因为,翟同领工伤治疗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应截止至翟同领提起劳动仲裁时为止。并且,由于富嘉公司没有为翟同领办理和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翟同领的损失应支持。此外,富嘉公司没有履行为翟同领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应判决其为翟同领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综上,原审判决部分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富嘉公司向翟同领支付交通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200O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失业金损失119O4元;2、依法判令富嘉公司为翟同领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嘉公司承担。

富嘉公司答辩称:希望法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调查核实,公正判决。

富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翟同领的单方陈述认定翟同领的月工资为1500元错误,翟同领的工资为1000元。其次,原审判决计算翟同领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月工资标准应按1000元而非1500元计算,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翟同领的情况应按其住院期间82天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对翟同领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审理判决,并由翟同领承担诉讼费。

翟同领答辩称:1、翟同领的实际工资超过1500元,1500元是(2012)辉民初字1676号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富嘉公司认为1000元工资不是事实,应举证;2、原审认定的交通费过低和不支持后续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都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为翟同领出院后的时间仍在工伤康复治疗,并未辞职解除劳动关系,故出院后至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仍然属于停工留薪期,时间应该计算为12个月。综上,富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翟同领从2010年3月到2011年7月16日受伤之日一直在富嘉公司包装车间上班,月工资1500元。双方均认可该判决书已生效。翟同领提交的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书写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其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和失业金损失未经仲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翟同领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适当问题:一、原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之规定,根据翟同领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翟同领的伤情、就医、转院治疗、护理需要等情况及实际需要,判决富嘉公司支付翟同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但是,营养费820元和护理费中的陪护床费用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其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九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六个月。本案中,根据翟同领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中显示的书写时间,其最早于2013年5月提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最早从此时解除,原审法院以此时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判决富嘉公司支付翟同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三、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者计算的依据均为工伤职工本人的工资。本案中,翟同领的工资已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确定为1500元,富嘉公司认为应当按1000元/月认定翟同领的工资没有依据,原审以1500元/月为标准判决富嘉公司支付翟同领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但是,根据翟同领的实际伤情和恢复状况以及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其停工留薪期应酌定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00元×4个月=6000元。

对于翟同领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失业金损失纠纷未经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要求富嘉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原审判决对其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均无不当。对于经济补偿金,由于翟同领从2010年3月到富嘉公司工作,2013年5月与富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富嘉公司应支付翟同领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500元/月×3.5个月=5250元。原审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翟同领医疗费129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护理费101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7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45.33元,鉴定费300元,双倍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交通费750元,各项费用共计127011.94元(其中包括富嘉公司已支付翟同领6779元)。

如被富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新乡市富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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