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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郭呈玲、宋军、杨平平、河南省卫辉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呈玲。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呈玲。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玉鑫,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呈玲、宋军、杨平平、河南省卫辉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年 4月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11日16时许,郭呈玲放学回家时乘坐宋军驾驶的所有权属杨平平所有的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的豫G41197号客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吕绪屯路口时,驾驶人未尽到乘车人的安全职责,造成郭呈玲在下车时摔出车厢重度颅脑损伤,住院24天,花医疗费41612.22元,住院期间护理为两人,出院后继续休息四个月,经鉴定郭呈玲为十级伤残。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杨平平已赔付郭呈玲37000元。郭呈玲之母即护理人员秦福霞月平均工资为2426元、之父郭曰友月平均工资为3726元。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依法认定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认可。郭呈玲要求永安公司、平安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4612.22元(总医疗费41612.22-已支付37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1100元等费用共计2076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分别为720元,要求过高,按每天10元为宜,分别为240元;其要求住院期间俩人的护理费492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其母护理计算184天,计费14879.47元,被告提出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需提供鉴定结论,原审认为,郭呈玲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其要求院外继续护理合理,但其要求时间过长,按医嘱休息四个月为宜,计费9704元;其要求误工费4329.42元(7524.94元/年÷365天×210天),因其身份为学生,其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财物损失132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郭呈玲的损失共计35867.7元,由永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347.08元,由平安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520.62元。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郭呈玲的年龄、身份和其伤情状况,其要求杨平平及客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费用过高,按10000元为宜。另庭审中,郭呈玲以宋军是公司雇佣的司机为由,依法撤回对宋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准许,依法不再另行出具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呈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47.0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呈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520.62元;三、杨平平、河南省卫辉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郭呈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郭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郭呈玲承担340元,由杨平平、客运公司共同承担1150元。

原审判后,永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呈玲被摔出车外,车辆并未与郭呈玲发生碰撞,其在事故发生瞬间处于事故车辆上,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原审判决永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2、豫G41197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即使认定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永安公司享有20%的免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郭呈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主体并无不当,永安公司应当担责。郭呈玲无论作为乘客还是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均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无论是第三者责任险,或由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或两者兼顾。

客运公司辩称:关于20%的免赔率永安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永安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平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杨平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和车体上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承运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郭呈玲在下车时被摔出车厢,重度颅脑损伤,郭呈玲属于剩客,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豫G41197号客车在平安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因此平安公司应在承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永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郭呈玲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1612.22、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营养费240元、护理费4921.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704元,以上计72867.7元,由平安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杨平平已给付的37000元,平安公司实际赔偿郭呈玲35867.7元,并将37000元返还给杨平平。郭呈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杨平平、客运公司赔偿。永安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2013)卫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2013)卫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呈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867.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郭呈玲承担340元,由杨平平、河南省卫辉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杨平平、河南省卫辉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为简便手续,永安公司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杨平平、河南省卫辉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  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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