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9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晶晶,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洪秀。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因与上诉人牛洪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6月牛洪秀到协和医院从事护理工作,2001年8月13日协和医院向牛洪秀出具建院赞助金收据,载明:牛洪秀自愿赞助建院资金15000元,2001年8月15日牛洪秀与协和医院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和医院于2009年2月进行拆迁,200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协和医院一次性补偿牛洪秀4500元人民币,牛洪秀在接到协和医院一次性补偿后,与协和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刻中止,今后与协和医院再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牛洪秀在接到协和医院一次性补偿金后,牛洪秀永远与甲方不再争议任何劳动关系和任何经济纠纷,即协和医院没有再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牛洪秀也不再向协和医院索要任何经济欠款等问题。”2010年6月牛洪秀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新乡市郊区黎明家电维修服务站。2011年3月14日牛洪秀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先后向原审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协和医院收取牛洪秀的建院赞助费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退还并应赔偿利息损失。但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申请仲裁之日2011年3月29日起,按照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09年5月12日牛洪秀与协和医院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作出约定因此牛洪秀要求协和医院支付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停工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牛洪秀建院资助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牛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承担。 协和医院上诉称:建院赞助金的性质属于集资方式的自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协和医院是个人经营属个体工商户,欠款纠纷应该起诉经营者,而不是工商字号,本案中协和医院作为欠款纠纷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牛洪秀诉讼请求。 牛洪秀答辩称:建院赞助金是协和医院强制牛洪秀缴纳的,从交款收据及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看,交款时间在前,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诉讼主体,牛洪秀是按照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书上的载明的名称起诉的,主体合格。 牛洪秀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协和医院以不缴纳建院赞助费就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强制牛洪秀缴纳建院赞助费,自牛洪秀被迫缴纳建院赞助费之日起,就给牛洪秀造成了财产损害,利息应该自牛洪秀被迫缴纳建院赞助费之日起起算;原审认定自2009年5月12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签订之后,牛洪秀仍然在协和医院工作,故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是在牛洪秀生育期间解除,协和医院应当支付牛洪秀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请求:改判建院赞助金利息自2001年8月13日起算,协和医院支付牛洪秀经济补偿金16263.5元、生育津贴1650元、生育医疗费3000元。 协和医院答辩称:关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洪秀已与协和医院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请求不应该支持。关于集资款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牛洪秀经济补偿金、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009年5月12日牛洪秀与协和医院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2011年3月14日牛洪秀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牛洪秀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其与协和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协和医院不予认可。故原审对牛洪秀关于经济补偿金、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建院赞助金及其利息的问题。订立劳动合同应该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强行附加不合理的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建院赞助金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协和医院向牛洪秀收取建院赞助金的行为与劳动法的基本精神和法律规定冲突,牛洪秀有权追回并主张利息损失,因该违法行为自发生时起就给牛洪秀造成了财产损失且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对牛洪秀关于利息应该自其缴纳建院赞助费之日起起算的主张应予支持,牛洪秀仲裁时请求的计息期间为自200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应该按照该期间为准计息,原审计息期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协和医院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协和医院提交的新乡市卫生局于2014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协和医院系个人投资经营,不能证明协和医院机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且牛洪秀主张的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在牛洪秀与协和医院之间解决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故牛洪秀按照协和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的机构名称起诉并无不当,协和医院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牛洪秀建院赞助金15000元并赔偿牛洪秀利息损失(自200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牛洪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各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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