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费刘海。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登华。 委托代理人孟文生,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刘海、贾登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0日21时许,在卫辉市比干大道白天鹅宾馆路口处,贾登华驾驶的豫GYZ369号轿车闯红灯时与周长广驾驶的豫GE4804(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绿灯直行时相撞,豫GE4804(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与在卫辉市卫洲路与卫辉大道处由南向西等左转红绿灯的陈新凯驾驶的豫GT4295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坐在豫GE4804(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费刘海: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伴韧带断裂;2、右上颌骨骨折;3、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头部外伤。豫GT4295号出租车驾驶人陈新凯、乘坐人田玉洋面部受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登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玉洋无责任。经查:贾登华的车辆豫GYZ369号轿车分别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另查明:费刘海自2008年即在城镇生活至今,从事批发零售业。其妻张霏系新乡市卫滨区振慧康居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母王玉梅现年75岁,膝下有三个子女。费刘海受伤后住院41天,花医疗费24633.35元、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鉴定、照相费计800元、车损10698元、病历复印费6.4元,共计36137.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登华应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认可。费刘海要求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其医疗费24633.35元、车损10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6730元、车损1068元,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7903.35元、车损9630元;其要求的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7元,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截止于定残前一日,为241天,符合法律规定,按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计算为17979.26元;其要求的护理天数按41天计算,每天100元,计费4100元,证据确凿,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按3000元为宜;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分别为1230元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分别为410元;其要求的交通费946元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按600元为宜;其要求的伤残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6.4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停车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费刘海要求上述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贾登华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贾登华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费刘海返还垫付款8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费刘海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费刘海医疗费6730元、车损106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7元、误工费17979.26元、护理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2749.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费刘海医疗费17903.35元、车损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共计28353.35元;三、贾登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费刘海伤残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6.4元,共计806.4元;四、驳回费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费刘海收到上述款项后即返还贾登华垫付款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反诉费50元,共计3008元,由费刘海承担470元,贾登华承担2538元。 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费刘海的总损失为75201.2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之和,其损失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费刘海的赔偿款7520.12元或发回重审。 费刘海、贾登华、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费刘海各项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二)、陈新凯驾驶的豫GT4295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当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费刘海的损失应否由浙商河南分公司与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共同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豫GYZ369号轿车的贾登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豫GT4295号出租车的陈新凯及豫G4804号(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费刘海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费刘海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确定费刘海各项损失36137.75元予以确认。费刘海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未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之和,故原审判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对费刘海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新凯事故中驾驶的豫GT4295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新凯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承保豫GT4295号出租车交强险的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按比例分担费刘海的赔偿责任。费刘海损失未超出豫GT4295号出租车及豫GYZ369号轿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和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承担一份交强险下余限额90%的赔偿责任。费刘海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633.35元、车损1069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7元、误工费17979.26元、护理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6.4元,以上合计111909.25元。费刘海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共有86951.5元(含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87元、误工费17979.26元、护理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费刘海各项损失78256.35元(86951.5元×90%),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一份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应赔偿费刘海交强险限额内的下余损失8695.15元(86951.5元×10%),但因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520.12元,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一份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仅应赔偿费刘海各项损失7520.12元,费刘海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其余损失79431.38元(86951.5元-7520.12元)均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费刘海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24957.75元[含医疗费14633.35元(24633.35元-10000元)、车损8698元(10698元-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6.4元)],因贾登华驾驶的豫GYZ369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贾登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费刘24151.35元(含医疗费14633.35元、车损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费刘海各项损失31671.47元(7520.12元+24151.35元)。费刘海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尚有损失806.4元(含伤残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6.4元),应由贾登华赔偿。因此前贾登华已支付费刘海8000元,扣除其应赔偿费刘海的806.4元,其还多垫付7193.6元(8000元-806.4元),贾登华在原审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垫付款,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案赔偿款31671.47元时,可将贾登华多垫付的7193.6元予以扣除,支付费刘海赔偿款24477.87元(31671.47元-7193.6元),将贾登华多垫付的7193.6元直接返还给贾登华。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 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费刘海各项损失79431.38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费刘海各项损失24477.87元; 四、驳回费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8元,反诉费50元,共计3008元,由费刘海承担470元,贾登华承担2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登华负担。为便于结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刘艳利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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