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风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二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国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二千、齐国春、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5日16时许,武二千驾驶鲁HSU569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齐寨路口处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周天杰驾驶的豫G27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D66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向北拐弯时相撞,造成武二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二千受伤后先后在封丘县骨科医院和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17天,武二千车损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24170元。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武二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天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国春系肇事车辆豫G27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D66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豫G27235号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GD667挂车在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豫GD667挂车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武二千要求赔偿医疗费21320元、误工费1761.2元、护理费1181.5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车辆损失费24170元、停车费1200元、施救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共计53612.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昊天公司与齐国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武二千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由齐国春等进行赔偿。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封丘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划分以7:3为宜。武二千要求赔偿医疗费2132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依据,予以支持;武二千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7天,为51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7天,为170元;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7天,为350元;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3224元/年计算17天,为616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过高,考虑到武二千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车辆损失24170元有评估报告为依据,予以支持;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1200元有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为依据,是武二千因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武二千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22000元,伤残项下损失共计1566元,财产项下损失共计27470元,因豫G27235号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武二千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156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3566元,下余37470元的30%即11241元,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和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承担1/2,即5620.5元。本案中武二千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齐国春与昊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武二千各项损失共计1356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武二千各项损失共计5620.5元;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武二千各项损失共计5620.5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武二千承担600元,齐国春承担410元。 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豫GD667号才挂车在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武二千提供的保单“特别约定”为“1、本挂车作为车架号LFWRMXNF0DAC15449号无动力挂车使用,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造成被保险车辆或者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因超载驾驶造成事故发生,对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责任”。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武二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国春、昊天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武二千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国春的雇员、司机周天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齐国春的豫G27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GD667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原审辩称豫GD667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同意在主车交强险赔付后,与主车商业险范围内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即该公司在原审并未就豫GD667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在非指定牵引车上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为由予以抗辩,也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武二千的赔偿责任,并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和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判决承担武二千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商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刘艳利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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